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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智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刑麗梅
代 理 人 呂季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12月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雖於申報期間未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卷第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4月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百立展股份有限公司 陳梅君 智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 113,505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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