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商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代 理 人 洪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3月18日(期間之末日112年3月17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1月1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林家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68200123503001 166,200元 111年8月17日 BK305045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