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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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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