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0,訴,208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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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卓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擎工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巷五號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伊依約施作完峻,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驗收、交屋,依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被告應付清尾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惟迄未給付;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地面原約定以防潮布施作,嗣後被告要求改以PU施工,致增加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詎被告亦拒不付款。

再者,伊另加作水利局檔土牆、裝卸台補高、車棚等工作,費用共計五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伊前雖曾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償承作,惟當時係被告乘伊存款不足,有跳票之危險,而使伊為無償承作之約定,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撤銷。

以上三項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屋頂漏水致天花板毀壞、貨物及機器毀損,及PU地板剝脫、廠房外柏油路面凹陷等瑕疵,故伊不付尾款,並就該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相抵銷;

原告曾承諾改作PU地板之差價由其自行吸收;

又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乘原告急迫,而使其為無償承作追加部分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改作PU地板費用差額未付,及乘其急迫而使其為無承償承作追加部分之約定等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工程尾款乙節,惟否認其餘各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二)原告有無允諾廠房地板改以PU材質施作之差價由其自行吸收?(三)原告所為無償施作追加部分之約定是否出於急迫?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系爭工程有無瑕疵?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本身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

2.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工程有屋頂漏水致天花板毀損之瑕疵,業據提出六幀為證(第二0三、二0五、二0七頁),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公司廠房部分天花板出現滲水漬紋,或下墜、上凹等現象,數量大約四十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足認系爭工程屋頂確有施工上之瑕疵,以致天雨滲水,造成天花板毀損。

原告雖稱: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就廠房、辦公室屋頂之漏、滲完成修繕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陳清輝出具之簽收單(第四九、五0頁)為證,惟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前開勘驗時,被告廠房天花板仍有水漬紋、墬、凹等情況,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修繕後,被告廠房、辦公室屋頂仍遺存漏、滲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而系爭工程屋頂抓漏防水處理工程經估價結果,需花費五十一萬五千元,此有估價單二件在卷可按;

又被告廠房天花板毀損約四十塊,亦如前述,以每塊面積一平方公尺估算,總計約十二坪(即40/3.30582=12,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該天花板原施作單價為每坪六百二十元,亦有被告與訴外人億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統一發票(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結果,則上述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為七千四百四十元(即620x12=7,440)。

據上,被告因系爭工程屋頂之瑕疵,所需支出之抓漏防水、天花板換裝費用,共計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3.至被告就其辯稱:因屋頂漏水致伊貨物、機器毀損乙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未見任何貨物、機器毀壞之事證。

又被告另稱:PU地板剝脫、廠房外柏油路面凹陷,均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廠房內PU地板剝脫處,面積甚小,多呈不規則狀、邊緣捲曲,而非平整、大範圍剝落,此亦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被告所呈廠區施工不良位置圖報告書編號第一八至二0照片),自外觀而論,已難認與施作之方法或材質有關,況且,被告廠房內使用前端具尖叉之堆高機搬移貨物,益難遽予排除該等剝損可能係堆高機操作中所造成,而逕認係施工不良所致。

又被告廠房外柏油路面凹陷處或呈長條狀,或呈數不規則凹凸狀,無任何明顯易辨之共同成因,亦無從認與原告施作之技術或材料有關。

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4.綜上,堪認系爭工程屋頂部分確存有瑕疵,並因而致被告廠房天花板毀損,而屋頂防漏處理、天花板換裝所需費用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至被告抗辯其貨物、機器亦因屋頂漏水而毀壞,或PU地板剝脫、廠房外柏油路面凹陷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等情,皆不足採取。

(二)原告有無允諾地板改以PU材質施作之差價由其自行吸收?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地板原約定以防潮布施工,嗣被告要求原告改以PU材質施作等情,有合約書暨報價單在卷可按(第三六至四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述地板改作PU,工資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材料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扣除防潮布未施作之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原告改作PU之差價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此有估驗單二紙(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及上開報價單可稽(第四六頁),並據轉包商關來枝到庭證述明確(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允諾差價由其自行吸收,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固到庭陳稱:兩造協議若原告可自行吸收,即自行吸收,若無法吸收,再向被告請款,惟原告不曾請款等語(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所言難免偏頗,且上述地板改作PU之差價達五十二萬餘元,非屬微小,徵諸常情,當無自行吸收之可能,是益見甲○○前揭所述存有疵累,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無法另舉證他證以證明原告曾為上開承諾。

據上,被告抗辯原告曾允諾自行吸收地板改作PU之差價,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為無償施作追加部分之約定是否出於急迫?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原不包括水利局檔土牆、裝卸台補高、車棚等工作,而係兩造訂約後始行追加,並約明由原告無償施作等情,有九十年一月五日切結書暨「岡山新建廠房零星工程項目須完成時間表」附卷可憑(第九三至九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其行將跳票之急迫情勢,而使其為上開無償承作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固提出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第一二九頁)為證,惟該分類帳至多說明原告在高新銀行開設之帳戶,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存餘額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後,旋於同日支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三筆金額之情,惟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於九十年初需給付上述三筆款項,或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外,原告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資給付票款,是該分類帳表顯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2.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弟施昱承固到庭證述: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八十九年底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因知原告要跳票,故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無償加作契約上所無之項目,才肯給付工程款等語(第八0至八五頁),惟該證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有近親關係,其證詞之憑信度已堪質疑,又經本院訊之證人被告何以知悉原告行將跳票,據其答稱:剛開始就知道了,因為工程的價錢很低等語(第八三頁),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營造商為取得工程承攬權,於獲利許可之範圍內,壓低價金以增加競標優勢,係屬常見,是縱令原告以偏低價格承包系爭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能預見原告嗣後必將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何況,如原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亦受有系爭工程契約不獲履行或遲延履行之風險,衡情亦不至於明知原告財力不足之情況下,而仍與之諦約。

據上,益見證人所述有違常理,而不足採。

3.反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新建廠房工程,因多項工程尚未完工,甲方保留尾款百分之十五,先前已支付百分之七十四點二九之款項外,並同意再支付壹佰伍拾萬元正予乙方,其餘款項乙方須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雙方共同簽署之『岡山新建廠房零星工程項目須完成時間表』依約完成,甲方才予以支付至工程總款所示之百分之八十五」,又「岡山新建廠房零星工程項目須完成時間表」內載有:「本工程為卓岳營造承包擎工公司岡山新廠房末期零星『無償』工程... 」等詞,準此,即便原告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需款孔急,以兩造早於八十九年一四日即已約明該等追加項目係「無償」施作,上開切結書僅要求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等項目,而無任何關於不予計價之文字,足徵原告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底之財務情形,與該等追加項目約定為無償施作並無關連。

4.承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使其約定無償施作追加部分等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地板改以PU施作之差價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未償,係屬可採,至其主張被告乘其急迫,使其允諾無償施作上述追加項目乙節,非屬真實。

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屋頂部分有瑕疵,而致漏水、天花板毀損,其所需修繕費用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堪予採信,至其辯稱貨物、機器亦有毀損,及PU地剝脫、廠房外柏油路面凹陷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各節,均無可取。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元(即365,984+524,776=890,760),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主張以該金錢給付與上述欠款相抵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依此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即890,760-522,440=368,32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述准許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酌定供擔保金之額;

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迄今尚有漏水、滲水、辦公室及地下室積水、毀損天花板、PU地板及廠房外柏油路面施工不良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致伊受有下述瑕疵損害:⑴屋頂漏水、滲水修護費用共五十一萬五千元。

⑵漏水致毀損天花板損失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

⑶自九十年二月迄今,因反訴被告遲不處理施工瑕疵,致天雨、颱風滲水嚴重,造成伊貨物、機器損失,合計七萬元。

⑷廠房內PU地板及柏油路面修護費用三十萬元。

以上總計為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爰依承攬瑕疵擔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述款項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就辦公室頂樓、樓房屋頂、地下室等漏、滲水處予以修繕,瑕疵業已補正完畢;

又天花板部分本非伊所施作,與伊無關;

又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貨物、機器損失及PU地板剝脫、柏油路面凹陷與施工有關等情,均未據舉證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屋頂漏水,致天花板及貨物、機械毀損等瑕疵,及PU地板剝脫、柏油路面凹陷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工程屋頂確有滲、漏之瑕疵,迄未回復通常之品質及功用,並造成天花板毀損約四十塊,所需修繕費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至貨物、機器則未見毀損,PU地板剝脫、柏油路面凹陷,亦無從認與施工方法或材料有關,均如前述。

至反訴被告辯稱:天花板本非伊所施作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惟天花板之毀損既係因反訴原告就屋頂部分之施作不良所肇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該等天花板是否係伊所施作,並非所問,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惟反訴原告就該賠償金額已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並經本院予以扣抵,業敘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為給付該部分金額及利息,即無從准許;

至反訴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均非正當,亦應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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