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
- 三、被告甲○○則以:伊小貨車停於機車道邊線外,原告之子蔡文彬並未
-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將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 五、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蔡文彬死亡,
-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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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應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F-八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於行經該路一八四之二三號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之工廠前臨時停車,欲向附近商家洽購廢電池,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有原告之子蔡文彬駕駛車牌號碼OOJ-六五二號機車亦行經該處,致撞及上開停妥之小貨車之左後方,蔡文彬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被告乙○○亦駕駛車牌號碼E三-五九四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蔡文彬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告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卻駕車逃逸,經另被告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
被告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已有過失,並因造成被害人蔡文彬死亡,則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死亡有因果關係。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殯葬費用二十八萬元,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三十萬元,合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小貨車停於機車道邊線外,原告之子蔡文彬並未撞到,若有撞到伊即可逃走,毋庸另將被告乙○○追回,刑事部分伊另將上訴最高法院等語置辯。
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將小貨車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間,適有原告之子蔡文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致撞及上開停妥之小貨車之左後方,蔡文彬因而人車倒地,此時被告乙○○適駕駛車牌號碼E三-五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致撞及倒於快車道上之蔡文彬,蔡文彬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未爭執,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以致於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害人之死亡與乙○○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因此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再就被告甲○○部分,查被害人蔡文彬駕駛機車先撞及被告甲○○之小貨車左後角處而倒地後,再為被告乙○○撞擊致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見相驗卷廿二頁、刑事一審卷三十五頁)中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甲○○肇事前停車位置,被告乙○○供稱:「停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自色實線上」(刑事一審卷四三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六月間之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可說係大白天,案發當日並非雨天,天色正常(參照刑事卷附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北上車道右側電線桿延路林立,緊鄰機車道邊線,一般機車騎士之習慣,縱非遵行騎乘於機車道上,常易偏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以免撞擊電線桿,為屬常情。
是若如被告甲○○所辯,伊之小貨車停於機車道邊線外,除非機車騎士有發生不可預測非突然轉向不可之事故,竟捨左側寬濶之行車空間(含機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就緊靠路旁之正常停車為撞擊,難謂與常情相合。
又被告乙○○與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機車係同向行駛,車同方向正常行進,若非前車發生行車方向或快慢之不可測異常變化,於視線良好狀況下,較少會發生自後追撞肇事情事,是本件證人乙○○所迭為陳述之被害人機車先撞上停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之自色實線上之被告甲○○小貨車左後角處,而倒地滑行,再為其自後撞擊之情事,尚符常情,應堪可信。
再參照事故現場照片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之拖鞋及碰撞落土係位在外側快車道接近機車道中間白色邊線上,而刮地痕之起迄點均落在外側快車道上而往左前方延伸,再往右前方延伸,據此亦足判斷,被害人蔡文彬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到被告甲○○所停放之小貨車之點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近邊線處,恰與本件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證情節核相吻合(蓋如若被告甲○○確係停放在機車道內側,落土、刮地痕不可能起於機車道或外側快車道),是本件肇事前,被告甲○○之自小貨車係停放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而有妨害機車正常行駛空間,致蔡文彬行車不慎撞及該未依規定停妥之小貨車左後角,應堪認定。
㈡另依現場處理警員唐佑宗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轉頭再問乙○○,乙○○說機車是撞到小貨車,倒地後再被他的車撞擊,起先被告被告甲○○的語氣也是不相信,我乃會同雙方一同檢視乙○○所指小貨車的撞擊點,結果發現被告甲○○的小貨車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因為當時乙○○被追回現場時,並沒有會同我立即檢視小貨車,被告聽到乙○○這樣講,也很訝異,他也承認小貨車車損是親撞的,後來在現場處理當中,並沒有對機車撞上小貨車之事有所爭執::」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十五頁),參以被告甲○○於警初訊中即坦認:「自小貨車左後方向燈處有撞痕」,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把他攔截下來,我跟他講說你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他說機車先碰到我的車子才倒向路中央撞他的,我就查看我的小貨車左後方方向燈有被撞的痕跡,我要報警打不通電話,我就和他回到現場,路邊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相驗卷廿一頁),均未積極為爭執被害人未撞其自小貨車之陳述,而依其供承意旨,顯示被告乙○○係被被告追及時即行辯陳被害人機車先碰到被告甲○○之小貨車一節,應係立即而直接,之前應無機會知情被告甲○○之自小貨車是否有被撞擊之痕跡,其所指陳竟與事後警方會同勘查結果,不謀而合,而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左後角方向燈處於案發後確然發現左後煞車燈的玻璃蓋有裂痕,車燈架鐵片有扭曲、鬆脫的現象,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倒地後被同案被告乙○○自後在快車道上撞擊,係因於被害人先因在外側快車道有發生碰撞致倒地於滑行間遭後來車即乙○○所駕駛之車撞擊無訛。
㈢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再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日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甲○○、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以致本件肇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四五0號函所附意見書於刑事卷可參,就被告甲○○部分之鑑定意旨,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
㈣縱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蔡文彬之身體、生命,致其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被害人蔡文彬之母及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其中原告自付額為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其餘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者僅為自付額之醫療費用部分,即為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逾此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向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共支出喪葬費二十八萬元,包括風水總包工成六萬元、庫錢六萬六千元、棺木及葬儀七萬元與道士及紙厝五萬一千元,有收據四張在卷可憑,核其支出項目,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蔡文彬之年齡、身分及其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出殯餐飲費二萬六千元及康樂隊七千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該餐飲費亦非喪葬所必需,此部份之主張不予准許,扣除此部份費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喪葬費為二十四萬七千元。
㈢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查原告為被害人蔡文彬之母,其名下有存款一筆(於九十一年利息所得為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二計,推估其總額約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元);
另有房屋二棟、田賦二筆、土地一筆及投資等,總值四百三十三萬零八百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有相當之資產、財力,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以維持生活,應不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被害人蔡文彬母,因被害人蔡文彬車禍身亡,晚年喪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
又原告目前無業,名下財產已如前述;
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存款,財產總額為一萬七千百七十元;
被告甲○○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遭喪子之痛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五、關於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亦為間接被害人之請求,本於同一法理,亦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院斟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則被害人蔡文斌駕車撞及被告甲○○停放靜止之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時,亦應承繼被害人之上揭過失行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其程度減輕原告之賠償十分之二。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8)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褶影本一紙為證,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項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減為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蔡文彬死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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