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哈里遜內科學、新編解剖學、醫護縮寫辭典、臺灣高等法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
-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詢問原告之主治醫師,原告之腦溢血乃高血壓所引
-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
- 四、原告殘廢之原因究否為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承保之範圍?
- 五、原告之殘廢是否已逾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所定之一百八
- 六、末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本公司應於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殘廢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系爭意外傷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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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包括「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依約原告如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致殘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公出而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及本昌巷口遭他人機車攔腰撞及倒地受傷,經路人連絡家屬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右腦出血、高血壓、右肩右下肢瘀青,及於車禍後頭部外傷合併右顱內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病狀為左側肢體無力、關節攣縮。
經治療後,原告左側肢體仍偏癱無力,無法痊癒,已達殘廢程度。
原告因此意外事故致殘廢,已獲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殘廢給付一百萬元,另原告投保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亦獲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理賠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八十六萬元,足見原告確係因車禍意外導致身體殘廢。
因之,原告既因車禍意外導致身體殘廢,以該車禍之發生係來自身體外部,且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自屬意外傷害事故而非疾病甚明,另依原告殘廢之程度,屬第二級殘廢,原告自得依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受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不料被告竟以原告之殘廢並非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鈞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之原告治療紀錄單記載:「病患由外診轉入,係因車禍入,手腳擦傷,右肩及右小腿腫痛,GCS:E3V5M6(昏迷指數:合計)較嗜睡,pupil size:2.5(+)(瞳孔大小)brain CT:ICH head up(電腦斷層掃瞄:腦內血,頭抬高)」、「pt GCS:E3V5M6(昏迷指數:合計)口齒不清,嗜睡,左側肢體無力,SaO2 95﹪予N.C 3e/min使用,會診神外暫不需開刀,轉神內待床。」
等語,另經簡立建醫師指出,病患車禍後雖有腦出血,但血壓收縮值僅為一五七,舒張值為八十,並非高血壓之類型,足見原告之腦部出血純為外部傷害所引起。
⑵又高雄榮民總醫院由神經內科醫師盧玉強函覆鈞院之書函雖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右側腦出血住院,住院期間血壓達180/90mmHg,多次血壓檢查均超過140/80高血壓之標準,因此可以確定病人有高血壓,出院後仍需使用治療高血壓藥物。」
等語,然神經內科醫師並非原告急診入院時之處置醫師,並無法說明原告腦出血之原因,且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期間,因有腦出血之症狀,其血壓值較高自屬當然,是該函文並無法評斷原告於此事故前之血壓情形;
另原告並無高血壓病史,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已自述該日車禍發生之情況,並有噁心嘔吐之情形,故初步診斷為車禍外傷,疑似有合併顱內出血,經該院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腦內基底核右側有一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之顱內出血,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鈞院稱無法排除原告出血之原因不為外傷所造成,是實無法將原告顱內出血之病症與車禍事故之其他外傷病症割裂,而認此顱內出血係原告之高血壓自行引發,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況原告於入院急診時即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況,足見原告腦出血之引發與車禍事故之緊接性、關連性,係屬車禍同時引發之多項傷害之一;
輔以簡立建醫師之回函亦表示血壓升高在一般外傷病患及顱內出血病患中均為常見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原告此次入院後之血壓值偏高即斷定原告素有高血壓之症狀。
⑶又原告於車禍後,經路人通知其子任傳厚前來車禍現場,任傳厚隨即將原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任傳厚並代其母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備案,並代其母簽名捺印,是被告據此質疑原告之殘廢與車禍無關,顯屬無由。
⑷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哈里遜內科學」一書之記載,其並未提及右腦視丘出血於臨床醫學上係被列入自發性腦出血之種類,而僅係述及典型之高血壓性出血一般發生於包括丘腦等四個部位,可見高血壓性腦內出血與自發性腦出血並非相同;
且丘腦雖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一般發生之部位之一,然並不代表丘腦出血即屬自發性腦出血,高血壓性腦內出血也可能係因外力打擊或驚嚇、刺激所致,非必然係自發性,以被告並非醫學專業,對於腦部組織如此精密複雜之醫學,豈可擅自妄斷腦視丘出血即屬自發性腦出血之種類。
另「哈里遜內科學」一書係記載「頭部受傷可以產生腦內血腫(特別是顳葉及額葉下部)及幕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急性和慢性硬膜下血腫,以及急性硬膜外血腫形成。」
,故頭部外傷並不單只有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血腫而已,亦有可能產生腦內血腫及幕下血腫,是被告故意省略腦內血腫及幕下血腫顯在混淆視聽。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醫護專用縮寫辭典,「CVA」係指「腦血管意外病變;
中風」,實際上腦出血即為腦血管意外病變之一種,其成因眾多,並非必為自發性病變所造成。
⑸綜觀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自始即係因車禍案件送醫急診治療,急診時並已出現左邊肢體知覺及活動力喪失、左臉部麻痺及舌頭向左偏倚等症狀,且原告之急診病歷絲毫未曾提及原告有自發性腦出血之情形,足見原告確係因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殘廢,被告欲主張原告係因自發性腦出血致殘廢,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為舉證。
⑹退步言,縱認原告係高血壓性腦出血,然原告並無高血壓病史,其高血壓顯係因此次車禍之撞擊及驚嚇、刺激所致,是原告高血壓性腦出血之產生與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有因果關係,亦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故,被告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核定照會單、理賠作業聯繫函、保險金理賠通知單、九十年十月五日書函、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書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八三九六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保給簡字第九二00二四五九號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存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急診病歷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與人發生車禍,並致右肩、右下肢瘀青,是被告因而給付原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四萬元,自屬有據,然原告之殘廢係因右腦出血併高血壓所致,顯係因疾病而非意外引起,被告自無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並無原告所指矛盾之情形存在。
㈡另依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之案件紀錄表可知,車禍當時之目擊證人曾詢問車禍雙方是否需代叫救護車,雙方均表示不用,可見車禍狀況並不嚴重,而原告於車禍二小時後復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並於報案後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是其殘廢與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㈢又經被告詢問原告之主治醫師,原告之腦溢血係因高血壓引起,而造成原告殘廢之顱內出血部位係在右腦視丘(thalamus,亦稱丘腦),於臨床醫學上,該出血部位係被列入自發性腦出血之種類,且創傷性腦出血通常之徵兆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嚴重者甚可造成顱骨骨折,以上徵兆均未見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CT判讀報告,以丘腦之部位在腦部中央,而蛛網膜及硬膜之位置在腦部之最外層,若原告屬創傷性腦出血,實無不傷及蛛網膜及硬膜之理,另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記載之「CVA was impressed」,其中CVA即指腦血管意外病變、中風,並非純如原告所稱之腦出血,是可見原告之殘廢顯係因疾病所致,被告自無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至原告陳稱其並無高血壓病史一情,亦僅代表原告未違反其告知義務,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而已,被告並不因原告查無病史即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㈣再者,依兩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意外事故起,至原告所提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其間已逾七個月,依約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哈里遜內科學、新編解剖學、醫護縮寫辭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保險金申請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函詢原告顱內出血之成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依約原告如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致殘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公出而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及本昌巷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為右腦出血、高血壓、右肩右下肢瘀青,及於車禍後頭部外傷合併右顱內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病狀為左側肢體無力、關節攣縮。
經治療後,原告左側肢體仍偏癱無力,無法痊癒,已達殘廢程度。
原告因車禍意外導致身體殘廢,以該車禍之發生係來自身體外部,且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猝然性,自屬意外傷害事故而非疾病甚明,另依原告殘廢之程度,屬第二級殘廢,原告自得依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受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不料被告竟以原告之殘廢並非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理賠,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詢問原告之主治醫師,原告之腦溢血乃高血壓所引起,顯見原告之殘廢係因疾病而非意外所致,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且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意外事故起,至原告所提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其間已逾七個月,依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依約原告如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致殘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及本昌巷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其後經診斷其一上肢及一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所列之第二級殘廢,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相關文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保險單首頁、壽險要保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核定照會單、理賠作業聯繫函、保險金理賠通知單、九十年十月五日書函、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書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八三九六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保給簡字第九二00二四五九號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存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之報案紀錄、病歷資料,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九二000七五一四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二六六三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殘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殘廢之原因究否為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承保之範圍?㈡原告之殘廢是否已逾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所定之一百八十日?
四、原告殘廢之原因究否為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承保之範圍?㈠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病狀為突然左邊肢體無力於車禍後、左側肢體無力、關節攣縮,而醫師之診斷為右腦出血、高血壓、右肩及右下肢瘀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肢體偏癱,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左側偏癱係因右腦出血所致。
又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原告腦內出血之原因,據該署函覆建請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或醫師詢問,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五四一三號書函附卷可佐,嗣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腦內出血之原因,據該院答覆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住院,住院時,病人意識清醒,主訴曾受車禍。
但是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當時電腦斷層之報告,可因自發性腦出血造成,病人有高血壓,而且發生出血部位為基底核,與自發性腦出血相符。
但是病人自訴車禍,是否因外力所致,則無法鑑別。
亦有可能兩者同時發生,因車禍受驚誘發自發性腦出血。
自電腦斷層檢查來判斷,無足夠證據證明因外力造成腦出血。」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病患至本院急診時,主述右肩疼痛與右小腿疼痛,並合併有行動不便、右肩右膝與右小腿有多處擦傷,也能自述於今晨車禍發生之情況,並有噁心嘔吐之情形,故初步診斷為車禍外傷,疑似有合併顱內出血;
經本院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腦內基底核右側有一點五公分×二公分之顱內出血,其出血位置並無法排除其出血原因不為外傷所造成。
病患初入急診室時,即發現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況,而病患第一次量得血壓為198/88,此血壓是有偏高之情形,然而,此血壓升高在一般外傷病患以及顱內出血的病患中均視為常見的情形。」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八六五二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高總社字第0九三0000四四四號書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是依現存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腦內出血係因外力撞擊所致,惟依現存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亦無法排除係因車禍「誘發」自發性腦出血之可能。
㈡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曾因高血壓至該院就診,據該院回函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右側腦出血住院,住院期間血壓達180/90mmHg,多次血壓檢查均超過140/80高血壓之標準,因此可以確定病人有高血壓,出院後仍需使用治療高血壓藥物。」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總管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三七號函一件在卷可考,足認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後送醫時,經測得其血壓超過高血壓之標準外,之前並無因高血壓就醫之紀錄,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並無高血壓病史一節,亦不加爭執,輔以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高總社字第0九三0000四四四號書函所述,血壓升高在一般外傷病患及顱內出血之病患均屬常見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高血壓病史一情為真。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何○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一,顯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何○一既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而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何○一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則上訴人之碰撞行為使何○一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之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一腦出血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碰撞行為引起自發性高血壓腦出血而死亡,則行為人之碰撞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
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依其保單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固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時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惟倘被保險人之自發性腦出血若係因受車禍刺激、驚嚇所誘發,被保險人並因該腦出血而致殘廢,則該車禍與被保險人之殘廢間自仍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得解釋此車禍意外傷害事故並非其殘廢之直接且單獨原因。
因之,原告倘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之腦內出血而殘廢,即應仍屬前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甚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車禍送醫,且於送醫時即有活動不能,並有逕行性之肢體無力、舌頭偏移與臉部麻木之情形,其後並經診斷為一上肢及一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及原告並無高血壓病史,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亦無法排除因車禍誘發腦出血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在客觀上,原告於車禍後發生有腦內出血而殘廢之情形,堪認原告已就其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盡其舉證責任,則倘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疾病導致殘廢之結果,乃屬對被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準此,被告之主張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未合。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誘發腦內出血而致殘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自發性腦出血乃係因受車禍刺激、驚嚇所誘發,原告並因該腦出血而致殘廢,則該車禍與原告之殘廢間自仍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車禍即為其殘廢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而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殘廢之原因並不在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承保之範圍內一節,尚無可採。
五、原告之殘廢是否已逾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所定之一百八十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意外事故起,至原告所提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其間已逾七個月,依兩造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本件車禍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後,即住院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出院,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共五十一次,而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原告終止治療診斷殘廢之日期固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有一百八十五日,惟依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院時即已呈現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其後繼續復健長達五月仍無法改善,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醫師診斷為殘廢,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診斷為治療一年以上而永久不能復原,堪認原告殘廢之狀態早於其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院時即已發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不過係原告經持續治療仍無法痊癒,而經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日期而已,當不得以此等日期而謂原告之殘廢並非係於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末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殘廢保險金並經被告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依約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殘廢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之條件,且原告之殘廢程度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則原告依據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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