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 二、陳述: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陳建宏、陳淑玫、陳建志,均
- (二)被告稱其當船長收入豐厚,事實上兩造結婚後,前十多年的收入均
- (三)被告透過律師表示要和解,卻不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請來搬家公司
- (四)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平日並無收入,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微薄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高雄高分院九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因家境清寒,小學畢業後即至漁船工作貼補家用,惟被告仍
- (二)八十八年間被告因年資夠而辦退休,被告領得之勞保給付,公司退
- (三)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原告表示外出找工作後即未返家至今,六
-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家暴調查紀錄表及警訊,保護令聲請書
- (五)末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惟查
- (六)查被告任職遠洋漁船,多則二、三年,少則一年始返國,被告為增
- (七)次查被告經年在海上工作,而船公司每月均撥付部分薪資五萬元至
- (八)原告再三表示被告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惟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漁會船員經歷資料表影本一份、九十一年訴字第二
- 理由
-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
- (一)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 (二)證人陳建志、陳淑玫雖均到庭證稱被告自其等小時後即經常有打罵
- (三)兩人婚後,被告因擔任船長之工作,其由船公司所支付之安家費皆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
-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 三、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陳建宏、陳淑玫、陳建志,均已長大成人由於被告生性多疑,又極為頑固,婚後原告即長期處於被控制之狀況,只要被告在家,原告之行動即受牽制,痛苦莫名。
且被告又常暴力相加,甚至菜刀恐嚇,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住處,對於原告實施菜刀恐嚇「要讓全家都去死」等語,原告乃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兩造子女並皆出庭為原告作證,惟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在原告聲請保護令後,對兩造之子女及被告提出偽證罪之自訴,毫無親情可言,原告已不堪與之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之規定,訴求離婚。
(二)被告稱其當船長收入豐厚,事實上兩造結婚後,前十多年的收入均歸婆家所有,原告結婚後,仍與兒女居住娘家,吃住均由娘家負責,曾被鄰居問到,為何看不到原告出門有第三套衣服穿。
因被告生性多疑,不讓原告獨自出門,屢次以離婚為由,又經常以不給錢和房子為要脅,家用也必須每筆登錄。
被告所舉購買成功路房子貸款三十五萬元,此筆貸款是給婆婆拿回老家重建所有,貸款無力清償,只得按月繳付利息。
有關八十八年二百多萬元事件,被告起訴原告私自提取、侵吞,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原告返還款項及法定利息,事實上,上開費用均二人共同執行購屋、購物所用,絕非原告私自動用。
有關購買博愛路房子一事,亦是被告提議,要以長子建宏名義購買,但由建宏承擔貸款,若如被告所說,建宏無工作,如何繳交貸款。
而自搬入博愛路新家後,被告仍不改其習性,經常辱罵原告,並誣指管理員為原告客兄,使原告無地自容,原告在家,只要聽到被告開門所聲音,就會緊張、驚嚇,曾經有一次,婆婆來家中住時,被告為了一張喜帖未貼郵票,即開始懷疑有問題,並借題發揮,一直吵到半夜三點,婆婆要求被告停止亦不可得,原告要求出門散心,亦遭被告一再阻擋。
被告住院六天,原告連續陪在醫院五晚,其中有一餐晚餐,因原告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病情危急,原告至醫院前往探望,要求被告食用醫院送來之便當,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也拒絕吃子女送去之飯菜,實情絕非被告所述。
至於持刀事件,乃當天建志下班與原告在客廳,被告到廚房取刀要脅,與建志面對面爭執,拿刀揮舞,後來又把刀子丟向原告。
被告所有存款、印鑑、權狀、車籍資料,全部自行保管,原告根本無權過問。
原告幾經考慮,認為此種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始鼓起勇氣請求離婚,原告離家出走後曾到屏東友人夫婦家暫住,被告卻稱友人為客兄,並多次恐嚇要殺死原告友人夫婦,友人夫婦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只好將原告送回博愛路家中,凡此種種,皆屬事實,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得了重度憂鬱症,目前服藥控制中。
(三)被告透過律師表示要和解,卻不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請來搬家公司將博愛路住處家具搬空,其中有許多皆為小孩的物品,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原告為此不願再與之協議。
(四)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平日並無收入,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微薄,原先成功路房子在原告名下,目前已移轉為被告名下,博愛路房子則在長子建志名下,貸款仍在繳納中,車號YV-0600號車輛雖在原告名下,也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中,成功路房屋租金也由被告收取,原告毫無資力,若與被告離婚,生活將陷入困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影本一份、 土銀存摺影本一份、薪資收入影本一份、租賃契約影本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志、陳淑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家境清寒,小學畢業後即至漁船工作貼補家用,惟被告仍努力學習,五十七年間即升任船長,當時原告之兄蕭秋雄與被告為同事,有感被告勤儉努力向上,即介紹原告與被告相識,原告為初商畢業,學歷雖高於被告,因認被告忠厚老實,可託負終身,而與被告於五十八年結婚,被告自認係高攀,對原告言聽計從,收入均交給原告支配,被告薪資之郵局帳戶存褶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則為家庭主婦,兩造並育有一女二子,六十一年間為賺取更多收入,被告即跑遠洋漁船,多則二、三年,少則一年餘始返港,此有被告船員經歷資料明細表為憑,六十七年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成功一路一三五巷十二號房屋(註:六十八年間該屋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貸三十五萬元予被告之舅,翌年即清償,但未塗銷登記,詎今年原告未知會被告而自行貸款三十五萬元),被告一直從事遠洋漁船工作收入頗豐,而原告及子女之家用生活均在一般水準之上(例:小孩騎乘機車為進口,一台六、七萬元,十餘年前即購買電腦供子女使用,原告之服飾及家居用品大多為進口,此從兩造之女陳淑玫於 鈞院九十一年訴字二六0五號案證述在SOGO買床組,床罩等東西即花了二、三十萬即可證之),被告為家人付出,亦不覺辛苦,兩造亦相安無事。
(二)八十八年間被告因年資夠而辦退休,被告領得之勞保給付,公司退休金、紅利等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均陸續交給原告,原告表示成功路屋子已老舊,想以長子陳建宏名義另購房屋,且已看好房子,並帶被告前往看屋,被告因家中經濟係原告掌理,亦無異議,原告即以前述款項購入博愛二路四二六號四樓之五房地(註:原告離家後,即要求離婚,兩造於協調時,原告於被告姊妹前否認長子名下房屋為被告出資所購,且又不實指控聲請保護令,被告始憤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款項,原告於訴訟中始承認確為被告所支付,此有判決書為憑,而因尚有貸款,陳建宏當時沒工作,無法繳納,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又受雇於遠洋漁船,擔任船長一職,俾賺取薪資供家用及貸款,九十年六月被告返港參加長女陳淑玫出嫁之喜宴,預計十二月再出港,不料被告於九月八日騎車時遭機車從後追撞,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受傷後合併腰椎退化,不能勝任船上工作,即未再出港,詎原告見被告無法再工作賺錢,即對被告冷言相待,且表示無錢生活,被告追問多年收入用至何處,兩造即爭吵,而因被告長期在外討海生活,有時於爭吵時脫口說出三字經,而原告亦以三字經回罵,惟並無被告持刀恐嚇、傷害之情事。
(三)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原告表示外出找工作後即未返家至今,六月七日原告突偕同友人要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拒簽,原告隨即於當日至新莊派出所表示其與三名子女於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遭受被告以菜刀恐嚇及口頭上辱罵傷害,而聲請保護令,而因被告長年在海上工作,與子女感情互動較少,原告則十分溺愛子女,對渠等有求必應,致子女生活習慣散漫,而被告受傷住院六天期間,原告僅第一、二天有照顧,第三天則未見人影,子女亦不願照料,被告餓得難受,始電請友人許聰明送飯來,嗣原告則訂便當供被告食用,被告出院在家休養見狀不免叨念幾句,子女對其更厭煩,嗣子女竟作不實之證詞,致保護令成立,被告傷心之餘,始對陳建志等提出偽證自訴案件(註:被告不諳法律,偽證罪不得提出自訴,致遭程序上駁回),不料原告見保護令成立,即藉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由云云,請求離婚,實與事實不符。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家暴調查紀錄表及警訊,保護令聲請書狀數次均僅表示被告係持菜刀恐嚇「要讓全家都去死」及辱罵約一百次,「是否受傷?否」,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證人為陳淑玫(未提及陳建志)云云(詳見證六調查紀錄表)。
惟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兩造未發生爭吵,而係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爭吵,為此原告於一月十九日離家,而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兩造之子女均不在場,當時在場者除兩造外,僅有被告之母陳藍罔腰(註:被告之母平常居住澎湖,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看病而至被告家中居住,直至一月廿六日始返澎湖)而證人陳淑玫證述「一月份兩造爭吵我沒有在家」已與原告之主張在場證人為陳淑玫不符,而陳淑玫證稱「...並且曾用啞鈴打母親」,亦與原告之主張「用菜刀恐嚇、辱罵約一百次,沒有受傷」不符,另證人陳建志雖證述其有在場,卻證述:「當時父親手上有拿菜刀,並且恐嚇我,告訴我說『我回家你要笑臉迎接我』」,亦與原告指訴被告恐嚇之內容不符,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要無原告所主張之暴力行為,對此可傳訊在場之證人陳藍罔腰,而保護令之核發要件十分寬鬆,屬非訟事件,未要求嚴格之證據,自不得單憑保護令之核發即認定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之責。
況且家中經濟來源皆賴被告一人,苟如原告所言,被告生性多疑,控制原告之行動,何以錢財皆交由原告掌理,家中二戶不動產及二台車子分別為原告及長子名下,被告名下未曾有財產,則兩造何人所言為是,何人所言為非,自不難推論出。
(五)末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惟查破壞夫妻感情乃肇因原告聲請核發不實之保護令,並教唆子女偽證所致。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任職遠洋漁船,多則二、三年,少則一年始返國,被告為增進夫妻情誼及讓原告出國增廣見聞,期間於國外港口停留時,被告均自費請船公司安排原告至國外(美國、南非、新加坡...等)與被告相聚,並帶至附近名勝遊玩,為此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註:九十年被告受傷後即未再至遠洋船工作),每月原告均出國,天數多則九十六天、少則八天,共計出國數為四0七天,詳見附表一(依卷附原告入出境資料統計),被告所費不貲(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足證原告所言被告苛刻,生性多疑,出門沒有第三套衣服可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次查被告經年在海上工作,而船公司每月均撥付部分薪資五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註:該帳戶雖為被告甲○○名義,但均為原告保管使用至九十一年),而被告若有分紅或其他收入亦匯入或存入原告於第一商銀行及中興銀行帳戶內,上述存匯入金額,第一商銀為六百五十六萬三千餘元(附表二),中興銀行則為美金二萬八千餘元,再加上勞保、退休金等,已超過二千萬元,多年來均由原告支配、管理,惟兩造協議離婚分配財產時,原告表示財產只剩二間都有貸款之房子,一部汽車而已,其餘錢財去處原告則拒告知。
被告只分得成功路之老房子(屋齡四十四年)及一部車齡五年之汽車,另原告則分得以長子名義登記之博愛路新大廈(屋齡三年),被告現已年邁(六十一歲),無法勝任船上捕漁工作,學歷低(小學)又無其他專長,被告迫於生活,強忍身體不適,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雇擔任「台灣十一號」船舶船長,負責拖運起重船,詎發生意外,船員詹明發死亡,被告亦因此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起訴審理中,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刑責,恐將負民事賠償之責,期間被告生活無收入來源,而陸續向其妹陳秋芍借貸款項多次,為免其妹遭夫家責罵,而將成功路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二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秋芍,此有土地建物謄本為憑,另澎湖望安鄉之房地為祖產,因被告為長子須扶養照顧其寡母,故其他兄妹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之,因被告家中遭逢此變故,勢難奉養母親陳藍罔腰,奉養之責則歸由與陳藍罔腰同住之姪陳建民,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將房地過戶陳建民名下,此有土地、建物謄本為憑,為此被告目前僅有成功路之房地資產,其上共已設定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已無殘值,被告生活即將陷入困境,實無力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反觀原告現年五十三歲、教育程度初商,有謀生能力,如何能謂其生活陷於困難。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再三表示被告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惟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雙方於律師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約明原告須將其名下之房屋及三菱YV-0六00號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自博愛路之房子(註:登記長子名下)搬遷,並於前二項登記過戶畢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為憑。
被告依約搬遷,原告亦已將房屋過戶登記被告名下,惟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辦理汽車(YV-0六00)過戶登記時,被告並已繳清九十二年全期之然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原告突以博愛路內之傢俱遭被告搬走為由拒辦過戶(註:屋內之傢俱等物品為被告出資所購,為原告所自承在他案,被告並未表示要將上述物品贈與原告,被告即有權搬遷),被告只得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離婚登記,詎原告竟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後始同意辦理過戶,被告回函表示並無違約。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將汽車依約過戶被告,否則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詎原告於接獲信函後,竟於九月二十四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以被告拒辦過戶之不實事由而聲請將YV-0六00牌照註銷,致高雄監理處亦以被告拒辦過戶為由而登載其所掌公文書車籍登記簿予以註銷牌照登記,嚴重損及被告權益(牌照註銷後,該汽車即成「無牌照違規行駛」,否則將科駕駛罰鍰及吊銷駕照等處分)。
此有車籍查詢資料足稽,足證違約者係原告,原告竟顛倒是非,其主張要無主可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漁會船員經歷資料表影本一份、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船員資料維護作業明細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家暴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一份、陳藍罔腰健保卡就醫紀錄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郵局存褶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汽車燃料、牌照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YV-0六00車號車籍資料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藍罔腰、陳秋芍,復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調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興銀行函調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歷年來之入出境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0八號民事聲請卷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函調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函調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歷年來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及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並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主張自婚後即經常遭被告暴力毆打傷害一情,雖據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一份為證,然遭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二六號四樓之五住處,對於原告揮舞菜刀,並恐嚇稱「要讓全家都去死」,被告並將刀子丟向原告,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證人及兩造子女陳建志、陳淑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證人陳建志、陳淑玫雖均到庭證稱被告自其等小時後即經常有打罵原告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以資佐證,且觀諸卷附之保護令聲請書狀,原告於該聲請狀內亦僅填載被告有辱罵、恐嚇之暴力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況證人即被告之母藍陳罔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來兩造家住兩個月,來看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回澎湖,在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他們吵架,只有一次因為喜帖之事爭執,當時原告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與前述陳建志、陳淑玫之證詞均相左。
而證人陳建志、陳淑玫與被告感情不佳,此由陳建志、陳淑玫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親在家時我就不願在家」、「我父親常吵的讓我們覺得很自卑」等語自明,故其等二人之證詞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僅憑其二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經常毆打原告之行為。
(三)兩人婚後,被告因擔任船長之工作,其由船公司所支付之安家費皆直接匯入原告在第一商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興商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家中經濟經由原告掌理,又原告自七十二間年起至九十年間止,共出國十數次,少四十天、多則四十幾天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銀、中興商銀函調原告上開帳戶內自八十年起至今之往來明細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歷年來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之以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秋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哥哥家中經濟均我大嫂在處理,原告生活富裕,船公司會安排原告到我大哥在國外停泊港會合,待我大哥出港後再由船公司帶回」等語,可知原告稱婚後經濟拮据,顯與事實不符。
且由被告將安家費皆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由原告掌理經濟,並且安排原告出國與之會面等情況觀之,兩造先前感情應屬融洽、恩愛,被告對原告亦相當信任,原告主張經常遭被告打罵,顯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住處對於原告揮舞菜刀,並恐嚇稱「要讓全家都去死」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經常遭被告打罵」,且在本次衝突中,原告亦未受到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徵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難僅憑一次之衝突即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準此,揆諸首揭判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建立一幸福美滿之健全家庭,若夫妻雙方經常發生爭吵,並對簿公堂,已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的和諧及彼此共同生活的意願,則雙方之婚姻事實上已失去互信、互敬、互愛的基礎,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經查,兩造間近年來經常發生爭吵,感情不佳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志、陳淑玫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除因前述衝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之外,雙方亦因金錢問題提起民事訴訟(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並因不滿兩造子女於保護令聲請事件中之證詞,而對原告及子女提出偽證罪之自訴,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
是由兩造頻頻對簿公堂之情況觀之,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蕩然無存,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非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零五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有此請求權。
如前所述,兩造因感情不佳,確已難以維繫婚姻,然造成彼此感情惡化之原因,由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將責任單獨歸咎於被告一方。
另參諸以上所述,被告多年來工作收入、安家費均交由原告掌理,則原告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