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家訴,148,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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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壹、先位聲明:
  5.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
  6.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 貳、備位聲明:
  8. 二、陳述:
  9. (一)被告係原告於服務台南市稅捐稽處期間時認識,二人於民國(以下
  10. (二)被告搬遷至上述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五巷一二四弄二五號房
  11. (三)被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上述三多房地後,出售,再購置上述高雄房
  12. (四)原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時,既無負債情事
  13. (五)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位聲明之請求,與夫妻離婚後剩餘財
  14.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地價稅
  15.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二、陳述:
  17. (一)被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高雄房地,係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
  18. (二)被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台南房地,係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
  19. (三)兩造結婚三天就和原告任職高雄市捐處娛樂股同事陳玉梅合租在自
  20. (四)原告除了每月付給被告定額家用外,其餘收入均自行保管或投資,
  21.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22. 理由
  2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由
  24.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高雄房地,係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之價款購置
  25.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
  26. 二、按依民法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27. 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佈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0三0條之一,
  28. 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乃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29. 五、根據同上理由,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一千零三十
  30.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台南房地乃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資購置,並將房地
  31. 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32. 八、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又兩造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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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男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二八二巷一四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壹棟、建積一層三六.四八平方公尺,二、三層各為四六.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平方公尺、地下層一三、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二.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五九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八○巷一一七弄十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壹棟,建積一、二、三層各為四六.四七平方公尺、四層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三.一六平方公尺、陽台一二.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八○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二八二巷一四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壹棟、建積一層三六.四八平方公尺,二、三層各為四六.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平方公尺、地下層一三、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二.八四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五九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八○巷一一七弄十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壹棟,建積一、二、三層各為四六.四七平方公尺、四層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三.一六平方公尺、陽台一二.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給原告。

貳、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貳佰捌壹萬柒仟伍佰元,並自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於服務台南市稅捐稽處期間時認識,二人於民國 (以下同)五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先後賃屋住居於屏東市厚生里農會巷九號,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號三樓,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九之四號 (均因被告與鄰居不睦而搬遷)。

六十一年五月間,因被告之三弟江朝煌在高雄就學,遂將其三弟及其母親江林鮮之戶籍遷至上述四維二路二九之四號。

直至六十一年間,原告向同事黃進財借貸新台幣 (以下同)五萬元,向被告大姊江錦嬅借貸三萬元,及由原告父親資助三萬元,經原告同事陳介平及黃進財介紹,向竟成建設公司林其清先生以十一萬元價格購買高雄市○○區○○里○○○路九十五巷一二四弄三五號房地(下稱三多房地),另由原告負擔代書費及稅費約一萬五千元。

上述向黃進財及被告大姊借貸之購置房地款項,均已由原告陸續償還。

(二)被告搬遷至上述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五巷一二四弄二五號房屋居住期間,復因房屋增建問題與鄰居不睦,不得已,乃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將上述三多一路之房地以七十萬元價款出售給彭財盛先生。

以此七十萬元資金及由原告父親籌資金 (標會款)資助三十五萬元,並由堅山建設公司代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八○九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二八二巷一四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壹棟、建積一層三六.四八平方公尺,二、三層各為四六.四八平方公尺,騎樓一○平方公尺,地下層一三.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五二.八四平方公尺(下稱高雄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仍由原告與被告大姊江錦嬅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七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五九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八○巷一一七弄十五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壹棟、建積一、二、三層各為四六.四七平方公尺,四層三三.七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三.一六平方公尺、陽台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下稱台南房地)。

以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亦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並經證人黃進財、彭財盛、邱清家、羅永昌等人分別結證在卷。

(三)被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上述三多房地後,出售,再購置上述高雄房地,及上述台南房地係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資購買後,贈與給被告二分之一,被告係無償取得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提出其購置上述標的物之資料來源,付款及贈與稅申報之證明。

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時,既無負債情事。原告在離婚時並無任何資產。

而前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購買,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

(五)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位聲明之請求,與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法旨未合,請就備位聲明而為審判。

查上述高雄房地及台南房地,經鑑估總價分別為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鑑估報告書各一份可稽。

則原告請求分配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請鈞院准如備位聲請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台南縣用康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鍵估報告書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進財、彭財盛、邱清家、羅永昌、江錦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高雄房地,係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之價款購置。

六十一年間,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弟弟居住在由被告娘家出資購得之三多路房地中,原告於六十四年間才遷入該址。

嗣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之價款購置高雄房地,故購置高雄房地係以被告娘家出資購置三多路房地賣得價金購置,又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購得,依法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台南房地,係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資購置,並將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故台南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予扣除,不納入剩餘財產。

(三)兩造結婚三天就和原告任職高雄市捐處娛樂股同事陳玉梅合租在自強一路二二二號三樓,並未賃屋於屏東市厚生里農會巷九號。

七十三年為了兩造之子方便就讀明星學校五福國中,所以將戶口遷入苓雅區○○○路二十九之四號,但也居住在大順路家。

三弟江朝煌並沒有在高雄就學,所以三弟及母親之戶籍,也沒有遷至四維二路二十九之四號之必要。

而原告與黃進財在六十一年並未認識,在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二0五三0恐嚇案件,兩造在刑事法庭出庭的前一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市○○○○○街八十五號寧靜海西餐廳調解,並要被告撤回,原告親口告訴被告和同行的趙麗鳳老師,黃進財與原告是同事,認識才十幾年,故原告稱於六十一年向同事黃進財借貸五萬元一節,全屬謊言。

當時屏東老家灰窯段的的土地並沒錢購買,而是由被告大姊出資。

事實上,三多一路的房地,賣給彭增淑美七十萬,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最高金額四十萬元,及被告平時作保險、仲介、賣成衣以及平日省吃檢用,共計一百二十九萬購得大順路家,並不是堅山建設公司代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共及二百三十萬元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在屏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寫明原告母親黃王同強在六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三十萬,而隔十一年之久,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才清償。

(四)原告除了每月付給被告定額家用外,其餘收入均自行保管或投資,被告根本沒權過問,原告所提係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大姊江錦嬅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置台南永康市房地一節,全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各二份、江錦嬅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往來明細一份,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月娥。

理 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向同事黃進財借貸五萬元,向被告大姊江錦嬅借貸三萬元,及由原告父親資助三萬元,經原告同事陳介平及黃進財介紹,向竟成建設公司林其清先生以十一萬元價格購買三多房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將上述三多房地以七十萬元價款出售給彭財盛先生,以此七十萬元資金及由原告父親籌資金(標會款)資助三十五萬元,並由堅山建設公司代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仍由原告與被告大姊江錦嬅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台南房地。

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時,雙方既無負債情事,原告在離婚時亦無任何資產。

而前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購買,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高雄房地,係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之價款購置。六十一年間,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弟弟居住在由被告娘家出資購得之三多路房地中,原告於六十四年間才遷入該址。

嗣被告以出售三多房地之價款購置高雄房地,故購置高雄房地係以被告娘家出資購置三多路房地賣得價金購置,又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購得,依法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又被告所有之台南房地,係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資購置,並將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故台南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予扣除,不納入剩餘財產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一年間先購買高雄房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將上述三多房地出售後,再以此價款購買高雄房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買台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均無負債情事,原告名下在離婚時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以審究者,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稱之「剩餘財產」所指為何?僅由夫妻一方出資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應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夫妻各於九十一年六月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系爭台南房地是否係被無償取得之財產?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按依民法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在兩造婚姻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議離婚而消滅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此點合先敘明。

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佈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0三0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可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例如,妻因操持家務、教育子女,使夫可專心在外發展事業,夫因工作或營業所增加之財產,應歸功於妻之協力,故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故增設第一項規定。

是由以上之立法理由觀之,新增本條之意義,乃因舊法規定忽視操持家務者所為之家務勞動價值,對操持家務者顯失公平,故增設本條以肯定家務勞動價值。

從上開條文中明白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並未規定必須係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者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其規定目的既係在肯定家務勞動價值,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自應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出資之全部財產,始為合理。

本件中,雙方所爭執之系爭高雄房地、台南房地,均係雙方離婚之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除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論係由夫妻何方出資,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辯稱高雄房地係以被告娘家出資購置三多路房地賣得價金購置,依法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乃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所增訂,而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實務上向認為,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參照)。

惟依據七十四年增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狹義法律解釋而言,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該條規定增訂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此種文意解釋清晰,並無違反親屬法體系或使該條立法目的無法實現的漏洞,無須為漏洞補充,與憲法男女平等之規定、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意旨均屬相符,於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故亦無超越法律補充過度條款的憲法基礎,應僅得依文意解釋的內涵,作為該法律的事務適用範圍;

且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法律適用」原則,因此以法律適用事件為其規範對象,不是以生活事實為規範對象。

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則是「民法親屬編各條規定之親屬事件,其構成要件在施行(修正)前事實上已完全實現者」,換言之,就是法律的適用發生溯及的情形,才能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也才能發生該條規定應適用何一時間點有效法律的法律效果。

是由以上說明,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因此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消滅的聯合財產關係,不得適用該規定,但該法生效後,則應依一般法律時間效力範圍,立即適用於生效後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依該條項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故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仍有七十四年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庭長法官聯繫會議甲說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肯定說意見、彭鳳至所著《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與誤用》一文,刊載於二00四年一月月旦法學意見參照)。

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高雄房地,雖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購置,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被告辯稱此部份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五、根據同上理由,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因此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消滅的法定財產關係,不得適用該規定,但該法生效後,則應依一般法律時間效力範圍,立既適用於生效後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依該條項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故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後聯合財產關係始消滅,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以結婚的時點為區分,婚後財產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準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高雄、台南房地,雖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所購置,仍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全部視為婚後財產,依照新法規定,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台南房地乃由被告大姊江錦嬅出資購置,並將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故台南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云云,惟此點為原告堅決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台南房地伊始係由訴外人江錦嬅所購買,但無法證明該房地持分二分之一係由江錦嬅無償贈與予被告,況本件又無贈與契約書等證物足資佐證,被告此部份辯解,殊難遽信。

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照民法上開規定,計算差額時應如何算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意見參照)。

本件兩造於離婚時,所有之剩餘財產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高雄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亦無負債,已如前述,故兩造在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高雄房地及台南房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高雄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南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並無不當之處,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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