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重國,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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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友人曾國城、賴秀女及姜承孝共乘由曾國城所駕駛牌照號碼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無預警之情下突然斷裂,致原告與同車之人均連人帶車從數十公尺之高空墜落墜落斷裂橋面,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已無法復原,目前已成殘廢。

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共計為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高屏大橋乃屬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無任何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介入之情形下,即毫無預警地斷裂,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民眾受傷,此斷橋事件顯肇因於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原告前已與被告針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協議多次,惟自斷橋事件發生至今,協議遲遲無法成立。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茲敘述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健保給付一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行負擔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含阮綜合醫院一萬零九千元與洪崇傑中醫診所一萬九千二百元)。

⒉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一十萬元。

⒊看護費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家休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請求一百三十日,每日金額為二千元,共計二十六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斷橋事件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脊椎前彎三十三度,障害項目五十五,殘廢等級為十二,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受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年收入為十四點五個月,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平均年損害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538501×76/100﹦165643),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時為二十九歲,距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六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八十九年度以甲等計算,二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度以乙等計算,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共計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法務部已發給四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38300×4.5﹦172350),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不能工作期間長達六個月左右,扣掉泛亞商業銀行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原告實際薪資損失應高達二十萬元左右,故原告並未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

⑵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二百五十元,上下班交通費用,因阮綜合醫院說明原告傷後約一年不宜騎乘機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共有二百零三工作日,自原告住家至泛亞商業銀行來回一趟車資二百元,共四萬六千元;

⑶住院伙食費八千四百三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七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依經驗法則,我國成年女子一日膳食費約為一百五十元,住院五日,共七百五十元);

⑷住院期間洗頭費用八百元;

⑸證明書費用三百元;

⑹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因原告繳納保險費,中央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之給付,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並不因中央健保局保險給付而喪失,否則被告豈非減輕責任而受有不當得利。

關於被告補助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並未起訴請求。

至於龜鹿二仙膠係洪崇傑鍾醫師所開出之處方,又名四珍膠,係由中醫固有藥方,主治為骨質疏鬆、骨折、腰痠背痛、增加抗體等,由於富含天然膠質,有利於骨折後,骨頭之修補、重建,係目前中醫治療骨折及骨質疏鬆之首選藥方,且龜鹿二仙膠已獲得科學研究之證實,而非僅單純食補,當然屬於醫療費用範圍;

又我國人民面對西醫治療已無法將其傷勢完全回復至原來之健康狀況下,期望能同時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方式,以求中西合璧,雙管齊下,早日回復健康,傳統中醫治療效果雖不若西醫般立竿見影,惟其較溫和、自然之醫療方式,對於需長期復健治療之疾病,常常有較西醫更好之效果,目前中醫療效已授權求醫界重視與肯定,因此醫療費用之請求訴訟上,實無輕視中醫之道理,再查,洪崇傑中醫師已於原告病歷表上記載「傷科推拿、敷藥(腰)、購買四珍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二月十一日),自認為在中醫治療方式上,原告有服用此一藥方之必要,始開立龜鹿二仙膠此一藥方,原告已確有遵洪崇傑中醫師之囑,購買此一藥方,雖原告最後未能完全康復,仍陷於殘障,惟仍無礙施予該中醫治療之妥適性,故應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

㈡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出院後,仍有一段長時間須穿著鐵衣(即波士頓背架)、拐杖,無法自力洗澡、大小便,需他人從旁協助,有看護之必要,且均由原告母親林陳秀枝親自照顧,親屬間之看護,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係彙整嘉義以南各法院判決後,每日約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為原告突受本件傷害之初,傷勢最嚴重、性命最為危急之階段,衡情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㈢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回到工作崗位上班,因醫師囑咐一年內不得騎乘機車,以免因震動使已損傷之脊椎再度受傷,故有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

衡諸經驗法則,以當時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基本車資為七十元,可跑一點五公里,原告住家與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相距二點五公里,故搭乘計程車一趟車資約為一百元。

㈣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因住院期間,原告無法洗頭,才請人洗頭四次,自屬增加之生活費用。

㈤原告無辜遭受本件傷害,身體與心靈之創傷,影響一輩子幸福,所歷經之苦痛遭遇及身體健康之喪失絕非有限之金錢可以彌補,雖然本件斷橋意外發生之初,當時行政院院長唐飛表示政府絕對會負起一切賠償責任,言猶在耳,幾經多次協議,原告發現被告機關事後冷漠處理態度,對於先前部分協議賠償金額共識亦全盤否定,推卸責任,除曾給付若干醫藥費外,對於原告之其他損害不聞不問,面對如此長期不斷反覆折磨,身心俱疲,實難看出被告機關之誠意,何來安慰。

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二年多,未見有關機關履行當初應允照顧該次事故受傷人員之承諾。

㈥依據泛亞商業銀行提供資料,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應於八十九年才領取,所以九十年度並未領取年終獎金,即八十九年並無領取年終獎金。

無論任職公家機關之公務員或一般民間企業之職員,年終獎金均係在農曆過年前發放,而農曆過年在西曆上,均係於次年度一、二月左右,故本年度之年終獎金,實係於下一年度年初始會發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原告因本件斷橋事件受傷,八十九年度請病假一百一十九日,依泛亞商業銀行行員考績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考列丙等,以致其於九十年度所支領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為零,又原告九十年度為求診復健、住院開刀,共向泛亞商業銀行請病假二十一天,致其九十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以致其於九十一年度所支領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零,故原告請求八十九、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損失合計共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度甲等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九十年度乙等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尚有領取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一十萬零五百元云云,顯出於誤會。

㈦證書費用並未與醫療費用重複請求。

㈧阮綜合醫院雖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估算為百分之十,應為最保守之估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三十點七六,係依據曾隆興教授書籍計算而得,且減少勞動力之估算,應考量日後工作競爭力及生活增加負擔。

㈨醫護費用部分之醫療器材3M—1527五百元,乃購買3M品牌之醫療用膠帶,單價五十元,買了十捲,共五百元,功用再於固定繃帶,避免繃帶脫落,而繃帶係使用於手術後傷口之保護,原告為固定繃帶而購買醫療用膠帶,自屬必要之支出。

至於紅外線R3五千元,乃購買紅外線照射機乙台,功用再於照射受傷之脊椎,如同熱敷,以減輕疼痛,每日約需照射三十分鐘,此紅外線照射機係原告遵洪崇傑中醫師,自行至儀器行購買,以期病情能有所改善,對於受傷部分每日施以三十分鐘左右之熱敷,目前不論在中西醫,均屬常見之復健治療方式,目的在於減輕病患之疼痛,並加速受傷部分之復原,原告購買紅外線照射機,為受傷部位進行照射,並無違常情,雖其最後未能完全康復,仍陷於殘障,惟仍無礙施予該治療之妥適性,故應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

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對於醫護用品費用請求不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又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爭執五千五百元醫護用品費用,並具狀補呈說明之,顯然延滯訴訟,苟被告訴訟代理人欲撤銷自認,依法需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撤銷自認。

四、證據:提出寶建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手術紀錄用紙、診斷證明書、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勞字第八九一二五○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工法賠字第九○一六八七八號函暨第四十一梯次協議會紀錄、阮綜合醫院住院帳款明細表、門診掛號收據、復健卡、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護用品收據、統一發票、捷利安乘車證明單、嘉壽計程車行車資收據、洗頭費用收據、證書費用收據、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泛亞商業銀行行員九十年度考績核定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急診掛號費收據、洪崇傑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中醫婦科醫學會理事長徐慧茵醫師提供之龜鹿二仙膠與骨質疏鬆症的關係探討文章網路資料(網址:http://health.healthonlime.com.tw/article/p4.html,最後瀏覽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方劑介紹防止骨質疏鬆症良方網路資料(網址:http://anonymouse.ws/cgi-bin/ anon-www.cgi/http://www.tchaa.org.tw/u5/u52-1.htm,最後瀏覽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摘要報告—製藥工業技術開發與輔導計畫(網址:http://www.moeaidb.gov.tw/idy/method/casereport/89/html/project/00000000.htm,最後瀏覽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並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將來是否有後遺症或永久無法回復之障害、無法從事何種工作、職業、治療是否已經終止、該傷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實應該對於本件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即逕向醫院繳納之二筆醫藥費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另原告主張損失年終獎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應屬車禍所造成之工作損失,但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法務部亦發給原告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該項金額雖為法務部給付,然國家賠償目的係填補人民因國家違失所生損害,故法務部給付之金額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否則原告將雙重獲利,故原告已領受之國家賠償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

㈡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⒈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於健保局履行給付後,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給健保局,故原告已無權請求。

全民健保目的在於填補傷病支出醫療費之損失,中央健保局填補損失後,轉而代為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就原告主張龜鹿二仙膠費用,前後重複請求,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龜鹿二仙膠一萬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之龜鹿二仙膠一萬元應屬重複,應為食補,並非醫療用品。

且原告就此中藥補品有何治療上之必要性或有效性,始終無法提出相當證明,洪崇傑中醫診所病歷中,亦無龜鹿二仙膠處方簽及醫療上記載,顯見該龜鹿二仙膠一萬五千元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全數刪除。

依原告提出資料,龜鹿二仙膠係用於骨質疏鬆者,是長期服用的食療法,是婦女儲存骨本的方法,足證龜鹿二仙膠屬一般日常保養食品,並非藥品,非專為治療受傷部位之醫療上必要用藥,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全數刪除。

⒉疤痕整型手術費用,否認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真正,因整型手術費用價格不一,預估費用不得作為原告手術費用之標準。

又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改善空間使之化為無形,有同為高屏大橋斷橋事件之鈞院另案判決引具長庚醫院意見可憑,況每人體質不同,疤痕縱經雷射,醫學臨床上仍有再增生或更嚴重之可能,此部分請求純為美容項目費用,非醫療上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用,並無收據證明,難認有該項支出,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原告在寶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並無請看護之可能及必要。

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亦嫌過高,且是否需要二十四小時均由他人照護,亦未舉證。

⒋交通費用,上下班交通費,亦無收據證明,難認有此支出,且原告是否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均無法騎乘機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對於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二百五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⒌住院伙食費及洗頭費部分,並非增加生活費用,而是一般生活費用。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會計文書工作,為銀行高級辦事員,所以阮綜合醫院建議對原告無影響,且原告癒後可以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即使以原告專門技能轉業亦然,於升遷及就業競爭力亦與是否無法從事過度勞動、負重及彎腰類型工作無關聯性,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

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十二個月計算,不應將年終獎金計入。

而且,目前司法實務已不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而應斟酌原告實際減損勞動能力綜合判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不敢稍有怠慢,由當時行政院院長唐飛親自到醫院安慰傷者,表示最大慰問之意,並積極派人探視傷者,代付醫藥費,在在顯示被告機關最大誠意及悔意,原告亦得安慰,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全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有關加害人態度,是否有立刻道歉、慰問、代付醫藥費等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本件斷橋原因不完全存在於被告,當地地方政府容任砂石業者採集砂石,造成橋基掏空,被告對於高屏大橋定期檢測部分有疏失,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不能全部慰撫金均由被告負擔。

⒏醫護用品費用中醫療器材五百元,並無相關佐證,其餘不爭執。

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稱︰「原告所購紅外線五千元、醫療器材五百元等物,於醫療上究係何用或有何必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當證明,顯非醫療上所必需,此部分五千五百元請求應予全數刪除」。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就原告提出之醫護用品費用不爭執,乃指形式上不爭執,對實質內容仍有爭執,被告於答辯㈡狀第六頁爭執醫療器材五百元無收據,於答辯㈢狀第四頁爭執該醫護用品係醫療期間與醫療相關費用,於答辯㈣狀爭執醫療器材五百元及紅外線R3五千元於醫療上究係何用或有何必要,均為接續所作合法合理之主張,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自認,並非事實。

⒐證書費用已列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內,重複浮報,應予刪除。

⒑泛亞商業銀行函復鈞院,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一十萬零五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無理由。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返回泛亞商業銀行上班,故原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其整年度之工作表現,顯已與本件事故無涉,其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能否領取,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亦無說明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乙等,殊無以乙等年終獎金請求之理,故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亦應刪除。

三、證據:提出原告具領法務部國家賠償金收據、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工法賠字第○九二○○二一八七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據,並聲請函詢泛亞商業銀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是否支薪或請領費用,調閱原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扣繳憑單;

函詢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調閱洪崇傑中醫診所原告全部病歷、醫療費用、藥材費用清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原告財產歸戶資料、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九十年一月四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號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原告病歷資料、基本工資資料;

函詢高雄縣政府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事件發生地點;

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必要、一般看護費用每日若干、傷後多久期間不適合騎乘機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癒後可從事工作種類。

理 由

一、查本件雖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性質上仍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而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事件,該斷裂之橋墩屬第二十二號橋墩,乃屬高雄縣境內,由被告機關高雄工務段負責管理,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二四七○七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為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對於本件自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友人曾國城、賴秀女及姜承孝共乘由曾國城所駕駛牌照號碼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於毫無預警之情下突然斷裂,致伊與同車之人均連人帶車從數十公尺之高空墜落墜落斷裂橋面,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伊所受傷害已無法復原,目前已成殘廢。

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共計為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高屏大橋乃屬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已供公眾使用,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無任何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介入之情形下,即毫無預警地斷裂,造成包括伊在內之多名民眾受傷,此斷橋事件顯肇因於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伊前已與被告針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協議多次,惟自斷橋事件發生至今,協議遲遲無法成立。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茲敘述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健保給付一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行負擔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含阮綜合醫院一萬零九千元與洪崇傑中醫診所一萬九千二百元)。

㈡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一十萬元。

㈢看護費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家休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請求一百三十日,每日金額為二千元,共計二十六萬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斷橋事件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脊椎前彎三十三度,障害項目五十五,殘廢等級為十二,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受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年收入為十四點五個月,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平均年損害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538501×76/100﹦165643),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時為二十九歲,距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六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八十九年度以甲等計算,二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度以乙等計算,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共計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法務部已發給四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38300×4.5﹦172350),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不能工作期間長達六個月左右,扣掉泛亞商業銀行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原告實際薪資損失應高達二十萬元左右,故原告並未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⒈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

⒉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二百五十元,上下班交通費用,因阮綜合醫院說明原告傷後約一年不宜騎乘機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共有二百零三工作日,自原告住家至泛亞商業銀行來回一趟車資二百元,共四萬六千元;

⒊住院伙食費八千四百三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七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依經驗法則,我國成年女子一日膳食費約為一百五十元,住院五日,共七百五十元);

⒋住院期間洗頭費用八百元;

⒌證明書費用三百元。

㈦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應該對於本件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十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即逕向醫院繳納之二筆醫藥費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另原告主張損失年終獎金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應屬車禍所造成之工作損失,但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法務部亦發給原告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該項金額雖為法務部給付,然國家賠償目的係填補人民因國家違失所生損害,法務部給付之金額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否則原告將雙重獲利,故原告已領受之國家賠償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應在本件損害請求中扣抵。

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㈠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於健保局履行給付後,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給健保局,故原告已無權請求。

全民健保目的在於填補傷病支出醫療費之損失,中央健保局填補損失後,轉而代為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就原告主張龜鹿二仙膠費用,前後重複請求,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龜鹿二仙膠一萬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之龜鹿二仙膠一萬元應屬重複。

且原告就此中藥補品有何治療上之必要性或有效性,始終無法提出相當證明,洪崇傑中醫診所病歷中,亦無龜鹿二仙膠處方簽及醫療上記載,顯見該龜鹿二仙膠一萬五千元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全數刪除。

依原告提出資料,龜鹿二仙膠係用於骨質疏鬆者,是長期服用的食療法,是婦女儲存骨本的方法,足證龜鹿二仙膠屬一般日常保養食品,並非藥品,非專為治療受傷部位之醫療上必要用藥,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全數刪除。

㈡疤痕整型手術費用,否認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真正,因整型手術費用價格不一,預估費用不得作為原告手術費用之標準。

又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改善空間使之化為無形,有同為高屏大橋斷橋事件之鈞院另案判決引具長庚醫院意見可憑,況每人體質不同,疤痕縱經雷射,醫學臨床上仍有再增生或更嚴重之可能,此部分請求純為美容項目費用,非醫療上必要費用。

㈢看護費用,並無收據證明,難認有該項支出,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原告在寶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並無請看護之可能及必要。

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亦嫌過高,且是否需要二十四小時均由他人照護,亦未舉證。

㈣交通費用,上下班交通費,亦無收據證明,難認有此支出,且原告是否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均無法騎乘機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對於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二百五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㈤住院伙食費及洗頭費部分,並非增加生活費用,而是一般生活費用。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會計文書工作,為銀行高級辦事員,所以阮綜合醫院建議對原告無影響,且原告癒後可以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即使以原告專門技能轉業亦然,於升遷及就業競爭力亦與是否無法從事過度勞動、負重及彎腰類型工作無關聯性,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

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十二個月計算,不應將年終獎金計入。

目前司法實務已不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而應斟酌原告實際減損勞動能力綜合判斷。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不敢稍有怠慢,由當時行政院院長唐飛親自到醫院安慰傷者,表示最大慰問之意,並積極派人探視傷者,代付醫藥費,在在顯示被告機關最大誠意及悔意,原告亦得安慰,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全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有關加害人態度,是否有立刻道歉、慰問、代付醫藥費等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本件斷橋原因不完全存在於被告,當地地方政府容任砂石業者採集砂石,造成橋基掏空,被告對於高屏大橋定期檢測部分有疏失,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不能全部慰撫金均由被告負擔。

㈧醫護用品費用中醫療器材五百元,並無相關佐證,其餘不爭執。

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稱︰「原告所購紅外線五千元、醫療器材五百元等物,於醫療上究係何用或有何必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當證明,顯非醫療上所必需,此部分五千五百元請求應予全數刪除」。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就原告提出之醫護用品費用不爭執,乃指形式上不爭執,被告對實質內容先後仍有具狀爭執,均為接續所作合法合理之主張,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自認,並非事實。

㈨證書費用已列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內,重複浮報,應予刪除。

㈩泛亞商業銀行函復鈞院,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一十萬零五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無理由。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返回泛亞商業銀行上班,故原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係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顯已與本件事故無涉,其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能否領取,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亦無說明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乙等,殊無以乙等年終獎金請求之理,故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亦應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搭乘友人曾國城所駕駛牌照號碼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因該橋突然斷裂而致伊與同車之人均由數十公尺之橋面高空墜落,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且所受傷害無法復原而已成殘廢,而上開橋樑乃屬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為被告,伊於傷後已與被告針對損害賠償而為協議數次,迄今仍無法成立協議等情,業據伊提出寶建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手術紀錄用紙、診斷證明書、洪崇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勞字第八九一二五○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工法賠字第九○一六八七八號函暨第四十一梯次協議會紀錄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及不爭執在卷,自應認為信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祇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是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高屏大橋橋樑確於前揭時日斷裂,以致通行經過之諸車輛墜落,顯不具備橋樑通常應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狀態,並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甚明,準此,被告為公有公共設施高屏大橋之管理機關,即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縱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惟就上開橋樑之管理既有欠缺,並因而致原告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橋樑時墜落重傷,被告自不得主張因其管理並無過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顯,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因前揭橋樑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⒈按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細繹其立法目的僅係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其性質仍應屬損失補償保險(IndemnityInsurance)之列,而顯非填補抽象損害之定額保險(Contingency Insurance),是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關於損失補償保險中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

基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復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亦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參照)。

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因而喪失。

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原告因高屏大橋斷橋以致伊所搭乘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墜落致體傷、殘廢之事故,自屬汽車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金額一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對於阮綜合醫院所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為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其中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住院期間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業由被告逕向阮綜合醫院繳納;

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由被告暫先給付伊七千四百三十三元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住院帳款明細表、門診掛號收據、復健卡、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阮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及被告提出原告具領收據等在卷可稽。

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對於阮綜合醫院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九十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對於洪崇傑中醫診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計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此據原告提出洪崇傑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龜鹿二仙膠係洪崇傑鍾醫師診療過程中所開出之處方,此觀諸洪崇傑中醫師已於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原告病歷表上記載「傷科推拿、敷藥(腰)、購買四珍膠」即明,核與洪崇傑中醫診所函復之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相符,且龜鹿二仙膠係由鹿角、龜板、枸杞、人參共四味藥熬膏而成,又稱四珍膠,乃中醫固有藥方,主治為骨質疏鬆、骨折、腰痠背痛、增加抗體等,由於富含天然膠質,有利於骨折後,骨頭之修補、重建,係目前中醫治療骨折及骨質疏鬆之首選藥方,且龜鹿二仙膠已獲得科學研究之證實,並納入經濟部工業局製藥工業技術開發與輔導計畫等情,有原告提出中醫婦科醫學會理事長徐慧茵醫師提供之龜鹿二仙膠與骨質疏鬆症的關係探討文章網路資料、臺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方劑介紹防止骨質疏鬆症良方網路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專案計畫執行成果摘要報告—製藥工業技術開發與輔導計畫附卷足憑,被告空言辯稱為食補或食療云云,殊無足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右大腿過度增生疤痕整型手術費用一十萬元部分,業據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資料,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二七號函在卷可據,被告雖辯以: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改善空間使之化為無形,有同為高屏大橋斷橋事件之本院另案判決引具長庚醫院意見可憑,況每人體質不同,疤痕縱經鐳射,醫學臨床上仍有再增生或更嚴重之可能,此部分請求純為美容項目費用,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認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兩度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右側大腿過度增生肥厚性疤痕共二道,分別長約一十四點五公分及七點五公分,經阮綜合醫院建議宜接受整型手術,遂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整型外科門診,經專科醫師建議可以利用鐳射治療,預估費用為一十萬元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匪特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純為美容項目費用及鐳射後醫學臨床上仍有再增生或耕嚴重之可能等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援引本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見解,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認定之原告「背脊疤痕現係一白、平、細線之疤痕,依現今之醫學技術已難再有更大之進步乙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憑‧‧‧」,顯與本件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過度增生肥厚性疤痕共二道,分別長約一十四點五公分及七點五公分之情形迥異,殊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矧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在右側大腿,尤其對於年輕女子而言,實有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本件傷害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六日開刀住院期間,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一日在家休養期間,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五日住院期間,合計一百三十二日由母親林陳秀枝照護,請求比照職業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一百三十日,總計三十萬元看護費用等語。

⒉茲本院審酌依原告上揭受傷程度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先後在寶建醫院阮綜合醫院住院,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院,後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復在阮綜合醫院住院等情;

參以,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六四號函復稱:原告之傷勢於住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目前該院看護費用以一班十二小時一千元計算等情,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須他人照護約三個月等詞,顯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六日開刀住院期間,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有需他人看護或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二十七日需由他人看護或照護費用,應屬合理。

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住院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尚未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九十年一月四日高縣病患工字第二七○號函稱︰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等情,且阮綜合醫院亦函復稱︰該院看護費用以一班十二小時一千元計算等語,已如前述,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或病患家事服務人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且含有親誼之關係等情,認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較為適當允妥,是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一十九萬零五百元(1500×127﹦1905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未洽。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斷橋事件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脊椎前彎三十三度,障害項目五十五,殘廢等級為十二,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三十點七六,原告受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年收入為十四點五個月,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平均年損害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538501×76/100﹦165643),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時為二十九歲,距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尚有三十六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業據伊提出泛亞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

⒉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詢問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九號函稱:原告於高屏大橋斷橋意外中,導致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有下背痛之後遺症,因此原告將無法從事過度勞動、負重及彎腰類型之工作,目前治療已終止,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目,第十二級之(脊柱遺存畸形)殘廢等記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稱︰原告之右下肢及背部若經長時間行走,仍會有些微跛行及背痛狀況,其減少之勞動力估計約為百分之十等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稱︰原告於癒後應可從事辦公室之工作,但須於室外長時間走動或須負重之工作則不適宜等記載,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脊柱畸形之顯著障礙,顯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減少其應有之勞動能力,且此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因原告現已恢復工作或薪資並未減少而受影響,原告請求減少以事發前之薪資加以計算應屬可採;

又原告之薪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上班,自此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即一百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原告係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尚餘勞動工作之期間為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年收入十四點五個月(含甲等考績年終獎金二點五個月)計算云云,惟伊對於泛亞商業銀行是否全行人員均列甲等考績及每年度甲等考績得支領若干個月薪資數額為年終獎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泛亞商業銀行對於行員年度考績考列甲等者,考績獎金並非即為二點五個月薪資數額,此觀諸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泛亞管乙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原告自八十六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均考列甲等,然八十八年度支領之考績獎金為三萬二千元、工作獎金為三萬二千元、績效獎金為八千元,而八十九年度支領之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等情即明,故應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年收入較為妥適。

是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501363×18.00000000+(501363×0.0000000)×0.4)×10%﹦953785.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4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以甲等考績計算,二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度以乙等考績計算,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共計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

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法務部已發給四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38300×4.5﹦172350)等語,並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泛亞商業銀行行員九十年度考績核定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為證。

被告則辯以︰依泛亞商業銀行函文,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一十萬零五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無理由。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返回泛亞商業銀行上班,故原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其整年度之工作表現,顯已與本件事故無涉,其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能否領取,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亦無說明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乙等,殊無以乙等年終獎金請求之理,故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亦應刪除云云。

⒉觀諸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均考列甲等;

八十九年度因請病假天數超過二十一天,依該行行員考績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考列丙等(不發獎金),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任職期間,表現正常,若病假未超過規定日數,則符合考列甲等之資格;

該行八十九年度考績甲等人員得支領二點五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另自泛亞商業銀行行員年度考績核定通知書以觀,原告九十年度考績因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受傷,九十年度請病假超過二十一天,依該行行員考核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考列丙等等情,至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泛亞管乙字第七二二一號函記載︰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零等詞,形式上雖與該行出具之證明書不發年終獎金記載有間,惟徵諸該函檢附之扣繳憑單可知,該函文記載係依據所檢附之扣繳憑單而來,該行扣繳憑單為年度薪資總額(含薪資、年終獎金等),而年終獎金雖為「年終」始發放之獎金,但該年度年終獎金乃於翌年年初即農曆春節前發放,為吾國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即明,是該函記載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實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年初所支領之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等情,至為明灼。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受傷,先後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均僅因請病假天數超過二十一天為由,遭泛亞商業銀行考列丙等考績,而無法支領年終獎金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關於年終獎金尚考量原告其他工作表現而考列丙等之抗辯,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是原告對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應考列甲等而支領年終獎金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故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以二點五個月薪資數額計算為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以一點五個月薪資數額計算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共計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⒈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護用品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關醫療器材五百元乙節,並非如被告指摘無收據證明或沒有相關佐證云云,此有永順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足佐,並載明該醫療器材為「3M—1527」,原告並釋明乃原告購買3M品牌之醫療用膠帶所支出之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醫療必要支出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至有關紅外線R3五千元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見該期日筆錄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對於紅外線R3照射機五千元支出乙節,既已自認在卷,嗣未提出該部分支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被告遲至言詞辯論後階段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自於法不合,殊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支出成人紙尿褲、紙床店、漱口水、沙威龍、痱子粉、溼巾、3M—1527醫療用繃帶、波士頓背架、美德除疤凝膠、床護墊、免洗褲、腋下拐、便器椅、沙包、遠紅外線護肘、紅外線R3照射機、雅博溼熱墊等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經核與均係原告醫療必要之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甚明。

⒉交通費用︰⑴關於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院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二百五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捷利安乘車證明單、嘉壽計程車行車資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應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泛亞商業銀行一趟計程車車資二百元,之上下班交通費用等語,被告對於估算車資並不爭執,惟執以前詞置辯。

查阮綜合醫院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六四號函復稱︰原告傷後約一年不宜騎乘機車等情,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受傷,而傷後一年應係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故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範圍即屬無據;

另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上班,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有一百三十二銀行營業日,此係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即明。

是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泛亞商業銀行計程車交通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132×200﹦2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住院伙食費: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住院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部分住院期間共六十四日,而依原告縱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每日仍需支出相當之伙食費,是原告就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伙食費亦受有相當之利益而應予以損益相抵,而本院認以每日伙食費支出應以一百五十元較為適當,經損益相抵扣除(計算式︰150×64﹦9600,原告已支出七千六百八十元)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此住院期間之任何伙食費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主張此部分住院共五日,惟並未提出收據以證其說,基於同上之理由,原告縱未遭受本件傷害住院治療,其每日仍需支出伙食費,經損益相抵後,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至明。

⒋住院期間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八百元,並提出詹月英出具之收據三張為證,查被告所受傷害,顯於伊甫住院之始無法自行洗頭,而觀之該三張收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委請詹月英洗頭,每次費用均為二百元,經核應係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證明書費用三百元,惟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悉如前述,經治療後雖傷勢已大致痊癒,亦復職上班,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八歲,正值荳蔻年華,並在泛亞商業銀行擔任高級辦事員,前景本屬美好,卻因莫名遭此傷害,不僅身體上之苦痛無法言喻,對於其心理、精神上之痛苦亦深,爰審酌原告除固定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二五八三號函在卷可攷,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三百萬元洵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就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不能工作期間長達六個月左右,扣掉泛亞商業銀行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原告實際薪資損失應高達二十萬元左右,因法務部發給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並未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細繹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領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收據內容,並未記載該國家賠償金係針對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委難逕認法務部係為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而發給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等情甚明。

七、綜上所述,前開各項損失合計四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扣除法務部發給原告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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