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萬三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
-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被告赴加拿大入出境資料影本七紙、護照影本一件、簽證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除載明子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並未分配剩餘財產,而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
- 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 六、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 七、查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由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及一千萬元
-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又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則關於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前往加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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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陳清朗律師
右一人之複
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萬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初尚稱美滿,然因個性不合,且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經常與眾多女子交往,並為遂其荒亂生活,將原告及子女送往加拿大。
而被告於原告在加拿大三年間,甚少噓寒問暖,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返台奔父喪,被告身為女婿卻未前往捻香祭拜,嗣原告因子宮頸癌,辦理父喪後,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然被告竟於此時提出離婚要求,原告痛心被告如此泯滅人性之做法,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對於家庭默默付出,讓被告可以全力在外衝刺事業,被告因此獲致不錯之利益,陸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如下數不動產,市價達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元:1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房地,以市價單坪面積十五萬元計算,該建物為二五九‧八五六六八平方公尺(151.75+13.08+4.11+ (17284×0.00526))即七八‧六坪,市價達六百三十萬四千元。
2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房地,以市價單坪八萬元計算,該建物共二八七‧三七五五八平方公尺(17.46+24.51+1.38+ (33471.38×0.0026))即八六‧九坪,市價達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
3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房地,以市價單坪十萬元計,該建物共二六六‧○二七八平方公尺(94.02+47.01+17.74+ (33471.38×0.0018)),即八十‧四七坪,市價達八百零四萬七千元。
4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房地,以市價單坪十萬元計,該建物共二七七‧九八八四八平方公尺(97.18+48.59+23.38+ (33471.38×0.0018)),即八四‧○九坪,市價達八百四十萬九千元。
㈡除第一項所列不動產外,被告尚有存款,此觀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載可明,計約共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1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即高達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以存款利率一年期約百分之五計(實則利率應更低),被告之存款約有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2被告於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即有七萬一千零五元,以存款利率一年期約百分之五計,被告之存款約有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
3被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即有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以存款利率一年期約百分之五計,被告之存款約有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
4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有八千一百零一元,以存款利息一年期約百分之五計,被告之存款約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
5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公司八十九年利息所得有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以存款利息一年期約百分之五計,被告之存款約有三萬七百八十元。
6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有一百零九元,被告之存款約有二千一百八十元。
7被告八十九年度租賃所得計有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二元。
8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及中國商銀鳳山分行均開有美金帳戶,金額尚待調查,爰保留擴張請求。
㈢兩造離婚時,原告僅取得坐落高雄市○○段○○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五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九十二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以市價單坪十萬元計,約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元(116.16+14.45+(9631.43×0.0054)),另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一千萬元。
總計被告給付原告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元。
㈣綜上,被告如上不動產、存款,總計高達四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尚可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計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2),扣除原告所取得之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六萬零三百零六元。
另被告尚有其他高價值之動產,諸如勞力士錶數只、高級轎車以及其他,暨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之美金帳戶,爰保留擴張請求之權。
㈤兩造結婚時,原告並無原有財產,被告則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五三號逶天房屋一棟,然原告請求範圍並未將該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兩造結婚時,亦無負擔債務。
又兩造離婚時,原告身無長物,反觀被告名下財有財產為數可觀,然正確數量多少則非原告所能得知。
至於兩造離婚時,亦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也未向堂兄借款。
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覆結果,被告於億爾福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一百萬元、宗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九十九萬元,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亦應納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一件、億爾福企業有限公司、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地價謄本八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價謄本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影本一件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期及遠期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並請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查詢被告之債權數額、高雄市國稅局查詢被告於離婚時,在億爾福企業有限公司、宗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數資本及獲利;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查詢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設定抵押權時,所鑑定之價額;
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查詢原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存入六百萬元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存入二百四十萬元,分別係何人存入?存入方式?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吳一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除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子女之監護扶養外,另在第七、第八項約定被告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房地過戶於原告,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兩造顯已就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此觀離婚協議書第九項約定:「本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為之,絕無勉強情事,並認為本事件已圓滿解決,嗣後不得再為任何要求,雙方各無異言‧‧‧」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背前開協議書第九項之約定為非份要求,於法不合。
㈡原告指被告荒亂生活,又指被告全力在外衝刺事業,所述前後矛盾。
而原告是因於八十四、五年間,中共對台飛彈威脅期間,認台灣治安差,強力吵著要移民加拿大,經被告勸阻無效後,自行找移民公司接洽、辦妥移民事宜,其所述被告為遂荒亂生活,將原告及子女送往加拿大,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被告在大陸經商,每兩個月返台處理業務後即轉加拿大探視原告母子,每次約十日左右,被告另電匯美金到加拿大給原告母子使用,原告母子每年暑假亦皆相偕返台與自大陸返台之被告團聚一個多月,故原告指稱原告在加拿大三年間,被告甚少虛寒問暖顯不實在。
而原告移民加拿大後,並無工作,卻僱菲傭照顧子女,且新加坡裔加籍友人曾於夜間目睹原告與男人在餐廳用餐,此外,原告每月持副卡刷卡消費額高達二、三十萬元,連續二個月,被告不得已才將之停卡。
又原告自備離婚書至高雄市○○○路高之雄愛群大廈會見被告父母及被告,要求被告簽字離婚,因遭被告母親強烈追問離婚原因,情急下跑到廚房拿菜刀欲砍殺被告母親,幸為被告父親黃福齊、胞弟黃輝明及時合力將原告手中菜刀奪下,故原告指其住院開刀期間,被告向其提出離婚,顯然是非顛倒,原告已數度強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婦感情已蕩然無存,其父喪禮中,被告顯已無心前往,然為盡禮數,被告交十萬元與原告大哥充辦其父喪事之補貼,送罐頭塔至喪宅,央請父母前往捻香祭拜,被告已盡此禮數,原告尚有何求,臨訟竟指被告提議離婚、泯滅人性。
㈢關於被告財產:兩造結婚後,被告父親為資助被告創業,乃無息貸予一千多萬元,由被告簽立本票為據,被告因一時難以決定創何業,乃以投資之心態財買高雄市○○○路三七八號二十四樓之一房地、高雄市○○○路五○二號、五○四號房地,惟除付自備款外,均有銀行之抵押貸款。
兩造協議離婚前,被告先後共向堂兄黃新德借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離婚當月存款僅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而非九百多萬元。
被告於離婚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荷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與本件無關。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不動產價額,因八十九年間,房地產之價值已呈現下滑,因此原告主張之價格顯然過高,且乏依據,再者前開房地部分有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之情,被告負有二千零三十九萬元之債務。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中國商銀鳳山分行開立帳戶核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告購入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房地,亦應計入剩餘財產中。
三、證據:提出被告赴加拿大入出境資料影本七紙、護照影本一件、簽證影本一件、簽證資料十二紙、電匯證實書影本二十六件、兩造子女入出境資料影本七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證明書一紙、荷蘭銀行開戶證明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四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義福、黃新德、黃耀明、吳一峰。
丙、本院依職權向㈠交通部郵政總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兩造於郵局、各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情形、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
㈡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調取兩造之存款明細;
㈢中國國際業商銀行鳳山分行調取被告或公司之存款明細;
㈣高雄博愛路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分別調取原告、被告之存款明細;
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調取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在各該銀行之存款;
㈤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取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財產制,原告亦無原有財產,被告則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五三號透天房屋一棟,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其市價分別為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八百零四萬七千元、八百四十萬九千元,共計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並分別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存款約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三萬七百八十元、二千一百八十元,及租賃所得三十六萬四百九十元,共計約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兩者總計達四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六元,而兩造離婚時,原告取得坐落高雄市○○段○○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五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九二號十六樓之二房地,市價約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加上被告給付原告之一千萬元現金,總計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前開被告應給付款項扣除該已給付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六萬零三百零六元,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覆結果,被告於億爾福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一百萬元、宗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九十九萬元,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亦應納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六萬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除載明子女之監護扶養外,另在第七、第八項約定被告名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九二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及持分基地過戶給原告,被告並給付一千萬元予原告,顯已就夫妻間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完畢,協議書第九項約定:「本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為之,絕無勉強情事,並認為本事件已圓滿解決,嗣後不得再為任何要求,雙方各無異言‧‧‧」,即係闡明兩造已為財產分配之真意,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又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房地,係利用父親所貸予之一千多萬元,而該等房地除付自備款外,均向銀行抵押貸款,共負有二千零三十九萬元之債務,且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價額,因八十九年間,房地產價值已呈現下滑,原告主張之價格過高。
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先後共向堂兄黃興德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另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於離婚當月存款僅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非九百多萬元,至被告於荷蘭銀行之存款係兩造離婚後才開立,與本件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而原告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房地,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被告因此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房地過戶及交付一千萬元現金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前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並未分配剩餘財產,而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價值共計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存款及租賃所得共計約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兩者合計四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就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扣除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房地約五百五十萬四千元及一千萬元現金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六萬零三百零六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㈡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為何?爰分述之。
五、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㈠查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九項固有:「本協議書係經雙方同意為之,絕無勉強情事,並認本事件已圓滿解決,嗣後不得再為任何要求,雙方各無異言,恐口無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等規定製作完成」之約定,然既載明「本協議書‧‧‧‧,並認本事件已圓滿解決」,顯見係就該協議書內容而言,因此所謂「嗣後不得再為任何要求」亦應係指前開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各項內容,亦即兩造不得就前開離婚協議書中之各人財物、私有衣物、日用品、債務、子女監護、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及坐落高雄市○鎮區○○街九二號十六樓之二房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等約定再為爭執,而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未見於該離婚協議書中,是該「嗣後不得再為任何要求」,尚難認為包括剩餘財產分配。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第九項之真意,係指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並舉證人即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吳一峰為證,然依該證人到庭所述:「我是被告現在的同事,在被告母親的公司億爾富公司上班。
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當時兩造約定小孩的監護及生活費,但因為原告覺得拿到的太少,被告說他的負債太多沒有辦法給原告太多錢,但後來協議壹仟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分兩年付清,現在都已經付清。
還有長江街沒有貸款的房子及一個車位,也是給原告。
原告當時有講,只要照她的要求,以後她再也不會有其他的要求。
所謂其他的要求,是指以後不會再要求錢及房子,這是我當時的理解」等語(見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可徵此係證人對原告之言詞自為解讀,並非原告明白表示兩造已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故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分配完畢之合意,尚非無疑,況該證人既與被告同在被告之母所經營之公司工作,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夫妻離婚,一方給付他方財物,或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等,原因非一,且亦有可能一方出於照顧他方而單純同意給付,故證人即被告之弟黃耀明雖到庭證稱兩造離婚係出自於原告之要求等語在卷(見第二卷第二三頁),然縱屬實,仍非得以前開離婚協議書中有財產之給付,即謂已就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故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中固約定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房地移轉予原告,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然既未載明該等約定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推認兩造業已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況原告亦同意將前開離婚時取得之房地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益徵兩造離婚時,原告並無以該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另兩造苟於離婚時即有財產分配之意,縱因非法律專家而無法使用「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用語,亦非不可記載足供憑認之內容,或為相當之舉證以資證明,前開離婚協議書既無何剩餘財產業已分配完畢或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記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該離婚協議書第九項即係剩餘財產分配完畢之意,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是兩造於離婚時既尚未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兩造之剩餘財產扣除負債後,如有剩餘,自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㈡次按婚姻因協議離婚者,自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婚姻關係因而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隨同消滅,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辦理離婚登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清算時點,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分述如下: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均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一、二房地之價額,原告先雖主張依兩造離婚當時之市價而定,然其未能預納鑑定所需費用,致無法送請鑑價,而無從核定該等房地市價為何,自無可採。
嗣再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價額應依各該房地於八十七年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時,該銀行所鑑定之價額計算,或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查明該等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貸款時,所鑑定之房地價額為何,然此固有被告所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證明書一件可稽,並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中鳳字第○四○號函載稱:「丙○○君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二○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本行之押值分別為㈠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七八號二四樓之一:八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
㈡高雄市前鎮區○○○路五○二號、五○四號,合計二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卷第三○八頁),惟此係該行八十七年間之押值,而兩造離婚時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兩者相隔已逾二年,期間價格迭有起落,已難以該八十七年六月間之鑑價為憑,況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房地有前開銀行鑑價外,其餘房地則未經鑑價,並無可供參酌之鑑價,而關於公告現值加四成一節,更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應依公告現值核定一節(見第二卷第一七頁民事準備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認應可採取。
惟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被告雖亦不爭執依土地之公告現價計價,但本院認該計價顯逾該等房屋之價值,是認應依課稅現值計算之。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見第二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一○八頁)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稽財字第○九二○○五五八一五號函所附之課稅現值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於兩造離婚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即 (141461元/平方公尺×1868平方公尺×520/100000=0000000元)+(96554元/平方公尺×2464平方公尺×128/1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價值合計為七百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即 (68750元/平方公尺×2245平方公尺×47/10000=725416元)+ (177018元/平方公尺×453平方公尺×103/10000=825948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價值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即0000000元+201900元=0000000元)。
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總價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總價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2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推認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分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尚有存款各約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三萬七百八十元、二千一百八十元,及租賃所得三十六萬四百九十元,共計約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存款、租賃收入及投資額如下:⑴存款部分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即325792元+0000000元+15984元+153元=0000000元),包括: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313792元+支票存款12000元=325792元),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中鳳字第七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中鳳字第一九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卷第一二七頁、第二卷第一五四頁)。
②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金南高存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二卷第一六五頁)。
③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有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眾高發字第三九八號函及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93)眾消發字第○○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二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
④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一百五十三元,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五○○○-一七七號函所附之存提詳情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至於被告於中國農民會行東高雄分公司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銷戶;
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無往來明細,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結清;
而於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才開戶,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農前營字第九二四八二○○四○五號函(見第二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南高字第二四九號函(見第一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見第一卷第一一六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91)金徵(業)字第五一七四號函各一件(見第一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附卷可稽。
⑵租賃收入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出租,有依編號序之收入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二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九五七九○號函所附之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惟該等收入於兩造離婚時,是否仍存或已包括於前開被告存款內,尚非無疑,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佐證,況前開收入中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婚後所取得者,亦不屬兩造離婚之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該等租賃收入應列為剩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⑶投資額部分:被告於億爾福企業有限公司、宗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九十九萬元之情,已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二二七九六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卷第三一五頁),是其投資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元(即0000000元+990000元)。
3而原告同意將其於兩造離婚時由被告支付之一千萬元,計入剩餘財產中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財產應計入該一千萬元。
再依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五○○○一-一七四號函所附之原告於該局之帳戶交易詳情,將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結存時之餘額扣除歷次交易至八十九年六月,可知原告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六月時,應為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即5779元-77元-95元-78元-55元-5000元+3000元+3000元),有該函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餘額八萬五千七百元,亦有該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南高第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明細帳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
以上均核與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五一七四號函所載相符,故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所有之金錢為一千零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即00000000元+6474元+85700 元=00000000元)。
4又被告辯稱其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堂兄黃新德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等語,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兄黃新德到庭證稱:「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被告有分次向我借錢,前後借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有開本票給我,本票共簽一千三百八十萬元,被告約分八次向我借錢,借多少就開多少的本票給我。
所以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不是在同一張本票。
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過我,經我詢問被告父親後,其父表示願意負責,我才把錢借給被告,被告也有把錢還給我。
大部分約在一個月左右就會付清,均為被告的父親代償,被告之父代償後要求不要讓被告知悉,所以被告的想法中,應該還認為欠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
被告簽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票,都在被告的父親手裡。
被告所開的票均為本票,被告沒有告訴我借款的原因」、「(問:為何被告不向其父借錢?)我不知道。
被告之父在兩造離婚之前把所有欠我的錢,都還清。
最後一筆約在八十九年年中六、七月時,兩造離婚的確定日期,我不清楚」、「(問:是否被告之父清償所有的借款?)是的,全部的借款」、「(問:最後一筆錢約為多少?)約為兩百萬元」、「(問:最後一筆借款的時間?)約為八十九年六月間」、「(問:清償的最後時間?)被告的父親很難找,我記得約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還的」、「(問:被告向證人借款如何支付?)現金支付,我的錢是因為我開銀樓,我手上有現金就給被告,如果沒有就從銀行領,都是從我的帳戶領取,因時間久,我不記得哪個帳戶領的。
我現存的帳戶我要查才知道」、「(問:被告父親如何支付借款?)也是現金」等語在卷(見第二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三頁),然依被告自承:「(問:有向證人借錢?)有的,共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均未清償」、「(問:如何借的?)分好幾次,約八次借的,第一次借在八十六年間,剛開始,我打了好幾次電話,證人說要查一下,他有沒有錢再答覆我,後來我借給我。
我有說如證人需錢,我就還錢,我跟證人間很好聯繫,證人沒有向我要過錢。
最後一次借錢約兩百萬元,時間約在離婚前幾天,是因為我要付給原告的錢不夠,才向證人借錢,也還沒有還」、「(問:向證人借錢時,借款如何交付?)我去向證人拿現金,我有開本票給證人,借多少開多少」、「(問:有無約定利息?)我有問證人,證人說隨我的意思」、「(問:離婚時所約定的一千萬元何時給付?)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先給付六百萬元,另四百萬元分兩次,因為我的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支付」、「(問:六百萬元如何支付給原告?)銀行本票」、「(問:四百萬元如何給付?)分兩次,兩次好像都是本票支付」、「(問:給原告的錢用自己的票還是被告之父的票?)都是銀行本票」、「(問:一千萬元原告實際取得多少?)原告說先代償其兄的一百六十萬元是在最後一筆扣除的,共分三次給付一千萬元完畢」等語(見第二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兩造雖就借款次數、金額所述相符,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等借款本票,又被告既分八次向證人黃新德借款共一千三百八十萬元,顯見其歷次所借款項非少,縱證人黃新德開設銀樓,隨時備有大額現金,依常理,亦應有金融機構提領記錄,證人黃新德與被告卻未能提出該等提領記錄,而被告與證人黃新德均稱借款是現金來往,惟被告陳稱前開向黃新德最後一次借款是為了支付原告前開一千萬元,然其是以銀行本票支付原告前開項款,已據其陳明如前,核與證人吳一峰所述:「兩造協議書內的金額六百萬元,是被告向其父調銀行的票,給付給原告」等語相符(見第二卷第二一頁),被告既已向其父調得銀行票交予原告,自無必要再向證人黃新德借款,況依證人黃新德所述,被告積欠之借款均已由被告之父代為清償,則被告之父不可能為了被告要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竟一方面代償被告因此向證人黃新德借得之款項、一方面又提供銀行本票予被告給付前開一千萬元,是被告與證人黃新德前開所述自無可採。
故被告辯稱伊尚積欠證人黃新德共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云云,實無可採。
5綜上,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總額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3元=00000000元);
原告則為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即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故兩造於離婚當時之財產總額應為二千八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房地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借款一節,亦據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中鳳字第○四○號函復甚明(見卷第三○八頁),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賣出之匯率為一日幣兌換○‧二九四六台幣之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期外匯匯率表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二卷第一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折合新臺幣為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一元(即00000000元×0.294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房地,於兩造離婚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影本一件可憑。
是兩造前開財產總額扣除該等債務後為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841136 元=0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二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是兩造應各得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即00000000×1/2)。
七、查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由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及一千萬元,該等財產之總價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房地尚積欠之貸款金額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後,尚有一千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即00000000元-841136元=00000000元),已逾上開得分配之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六萬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則關於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前往加拿大之原因、被告有無前往探視、何人提議離婚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論述。
又本院既認前開離婚協議書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則原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吳一峰,以訊問兩造是否於協議離婚時已剩餘財產分配完畢,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而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福齊,惟其先是陳報姓名錯誤,嗣因本院認被告向證人黃新德借款之陳述已不足採,該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至原告固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查詢何人以何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存六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進入原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然本件既已認定該一千萬元並非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亦認被告辯稱伊向證人黃新德借款為前開給付等語不足採信,則原告如何領取該一千萬元,即無再予函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附表一: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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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購買時間│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 │
│ │ │ │ │(民國)│現值(新臺幣) │
├──┼─────┼──┼─────┼────┼────────────┤
│一 │高雄市前鎮│九七│高雄市中山│八十八年│土地: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
│ │區○○段一│五一│二路二號十│十二月十│ 一元/平方公尺 │
│ │○八一地號│ │九樓之七 │八日 │房屋: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三│
│ │ │ │ │ │ 百元 │
├──┼─────┼──┼─────┼────┼────────────┤
│二 │高雄市前鎮│五三│高雄市民權│建物:八│土地: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四│
│ │區○○段一│二九│二路三七八│十五年六│ 元/平方公尺 │
│ │小段二○七│ │號二四樓之│月六日 │房屋: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
│ │○之三一地│ │一 │土地:八│ 百元 │
│ │號 │ │ │十五年十│ │
│ │ │ │ │一月十一│ │
│ │ │ │ │日 │ │
├──┼─────┼──┼─────┼────┼────────────┤
│三 │高雄市前鎮│五二│高雄市一心│房屋:八│土地:同編號二 │
│ │區○○段一│三三│一路五○二│十五年十│房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
│ │小段二○七│ │號 │月十一日│ 百元 │
│ │○之三一地│ │ │土地同編│ │
│ │號 │ │ │號二 │ │
├──┼─────┼──┼─────┼────┼────────────┤
│四 │高雄市前鎮│五二│高雄市一心│房屋:八│土地:同編號二 │
│ │區○○段一│三二│一路五○四│十五年十│房屋: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
│ │小段二○七│ │號 │月十一日│ │
│ │○之三一地│ │ │土地同編│ │
│ │號 │ │ │號二 │ │
└──┴─────┴──┴─────┴────┴────────────┘
附表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坐落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購買時間│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
│ │ │ │ │(民國)│值(新臺幣) │
├──┼─────┼──┼─────┼────┼────────────┤
│一 │高雄市光華│四五│高雄市長江│八十年五│土地: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段一小段二│九七│街九二號十│月二日 │ /平方公尺 │
│ │○六九地號│ │六樓之二 │ │房屋: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
│ │土地 │ │ │ │ 元 │
├──┼─────┼──┼─────┼────┼────────────┤
│二 │高雄市苓雅│一二│高雄市中山│八十五年│土地: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
│ │區○○○段│三一│二路四八三│十月十七│ /平方公尺 │
│ │六三六之二│一 │號十樓之八│日 │房屋:二十萬一千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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