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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類似,其訴訟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本件原告原為國防部聯合後聯司令部保修署,其法定代理人為王蘊申,嗣該機關因政府機構業務劃分已另成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彈藥處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於民國85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廢彈處理中心設計規劃暨技術移轉契約,由被告在原告位於旗山第2 彈藥庫之營區內設計、規劃處理火、炸藥總量每年300 噸之廢彈處理中心並移轉技術,以處理原告現存及後續除役之廢彈,國防部採購局復於86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廢彈處理中心整廠輸入構建契約,由被告依先前之設計規劃暨技術移轉構建上開處理中心(包括整廠機具、相關支援、廠房構建等工作),而上開處理中心由被告設計規劃及構建完成後已於89年3 月6 日經國防部採購局移交原告使用,詎其熱處理旋轉爐檢修口竟於90年5 月11日在原告之通常使用下發生爆炸造成停爐而無法作業,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護該旋轉爐業於91年2 月6 日支出材料替換費美金112,200 元、修護工作費美金65,580元共計美金177,780 元,且原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91年1 月24日旋轉爐修護完畢為止,因改以人工在地面挖坑傾倒廢彈引爆及銷毀而額外投入處理廢彈危險物之人力,每月另發給國軍彈藥處理人員安全獎金共計支出新臺幣1,444,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780 元及自91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00 元及自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廢彈處理中心設計規劃暨技術移轉契約、廢彈處理中心整廠輸入構建契約、爆炸現場照片、廢彈處理中心彈藥作業人員安全獎金發放名冊、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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