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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邀約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得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限額內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以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
詎戊○○於契約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而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戊○○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金融卡借款契約,於契約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借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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