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9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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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丙○○及乙○○供擔保後;

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調整,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及九.一二。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丙○○對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納利息,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乙○○及丁○○均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按丙○○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交易明細查詢單十六張及利率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丙○○於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者,應支付違約金。

而丙○○對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郵務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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