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49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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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後並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0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其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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