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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蔡吉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利息部分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三六碼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七五,減零點三六碼即百分之零點零九,故主張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八五),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蔡吉成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蔡吉成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吉成部分:被告蔡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丁○○、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應先向被告蔡吉成求償無效果後,始得再向渠等求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吉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吉成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甲○○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蔡吉成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丁○○、甲○○雖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蔡吉成求償無效果後,始能再向渠等求償等語置辯,惟查: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於同年十一月份始增訂公布,該條並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故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無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係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亦不受前開法條「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吉成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積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債務與被告蔡吉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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