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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後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證明聯)、借據、支票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僅提出匯款單而無借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後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匯款單而無借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確有匯款八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證明聯)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既否認原告交付之前開八十萬元為借款,自應先由原告就此筆匯款為借款即雙方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為舉證,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則原告主張該筆八十萬元之匯款確為借款之情,自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之三十五萬元部分,已經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清償,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應自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餘八十萬元亦屬借款,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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