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3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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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分別依如附表㈠所示二筆借款本金,各自所示利息起訴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所示利率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本金、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㈡所示。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祿執字第四四九六二號強制執拍寔後部分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九十一年祿執字第四四九六二號分配表、借款及欠款附表㈠㈡,並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結果,已足可信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借款、遲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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