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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三點八七五);
其餘十三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九七)。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利息。
嗣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受償部分本息,尚不足本金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款契約書影本、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借款契約書影本、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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