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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五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借得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唐照明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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