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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八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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