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3554,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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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文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文藝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七四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於每二十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依前開約定減碼後為百分之五點七五,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文藝即林澤利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希望再與原告洽談攤還之方式。

理 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依原告所主張逾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二四,減碼百分之一點零七四後為百分之五點七五)等為證。

被告並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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