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因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原告主張:㈠座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六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
- 三、被告則以:㈠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 四、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由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
- (一)關於原告已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 (二)關於原告有無承租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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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高雄縣梓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建賢律師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張配智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之十五日起訴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逾越該期間,不能認為當事人就土地權利有爭執之訴訟權,即因而喪失,此項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權利人雖逾十五日期間始行起訴,不能認其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亦非無保護必要,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判決。
經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岡所一字第○九一○○○六九四二號函知原告與被告謂:「二、本案調處結果,因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間兩造各執不同主張及意見,未達成協議而生權利爭執,登記機關裁處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涉及權利爭執之範圍,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另依首揭條款規定,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亦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是原告起訴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起訴期間,惟該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序上難謂適法等語,尚非可採,本院仍應就本件確認訴訟為實體上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將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主張承租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座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六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梓官鄉○○段二六六之六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元亮、陳元順、陳元益三兄弟所有而登記在陳擇龍名下,於三十九年間,因陳元亮三兄弟向原告借貸無力清償,乃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約定俟陳擇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元亮三兄弟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陳擇龍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四十七年間,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梓官分處,故向陳擇龍要求先行交付系爭土地,陳擇龍同意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予原告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原告乃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提案(該提案之附議人包括陳元順)提高興建梓官分處之經費,即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之,原告因此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高雄縣梓官鄉○○路第二七○號之梓官分處辦公廳舍(下稱系爭房屋),且於六十二年間,由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加寬改造為今日現狀,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興建,地主皆無異議,可證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
嗣後,陳擇龍仍一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亡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經被告異議而遭駁回。
原告確於四十七年開始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即前地主陳豐國等六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取得所有權,亦即被告係經買賣契約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原告自得以承租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座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原告係法人,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殆屬不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誓約書所載:「‧‧‧以本人及借陳元順、陳元益名義向貴會借款,因本人現無資力償還,將該產業許賣貴會,以代價相殺三人債務‧‧‧」,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元亮、陳元順、陳元益三人,因清償債務而另生買賣關係,縱使原告有行使「主觀意思」之能力,亦係以買受人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高梓官分處興建經費之決議,無從推論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等情形,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原為陳擇龍所有,其地上房屋卻為原告所有,兩者自始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餘地,原告主張以承租人地位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由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現行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且於六十二年間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加寬改造為今日現狀,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興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異議;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即前地主陳豐國等六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取得所有權,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本、第三屆會員代表名冊、六十二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本、梓官辦事處改建工程比價開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建局都字第○九一一○○九九八○號函、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梓鄉戶字第○九一○○○○六五○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七、二○至二四、六四、六五、一○八、一○九頁)。
雖被告就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擇龍之合法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否認原告得主張承租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原告已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原告有無承租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原告已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參照)。
2、次按農會為法人;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農會為法人,且屬以人為成立基礎之社團法人,而我國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五十條參照),依上揭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既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從而,農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為其會員(代表)大會,本件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以其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斷。
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法人,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殆屬不能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提出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本,其上記載:「十九、臨時動議‧‧‧第二號案:動議人蘇代表進丁,附議郭代表福成、陳代表元順。
案由:前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興建梓官分辦處工程費恐有不足應予提高由。
主席:蘇代表動議合乎程序動議成立。
議決:照前次臨時代表大會議決金額追加一成以內,同安厝企庫地落地基經費亦比照前次臨時代表大會議決金額追加一成以內(贊成代表四十四人,不贊成無)。」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僅可看出該次會議決議追加系爭房屋之興建經費,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則未說明,且證人即該臨時動議之提案人蘇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陳元順提議將系爭土地給農會建屋,當時是否有講明是要賣、要租、要贈與、還是要抵債?)當時都沒有講,當時大家也都說蓋在這裡就好」、「(問:既然沒講明,為何要給農會蓋?)這我也不清楚,原因我也不知道,就大家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足資證明該次會議僅係單純決議提高系爭房屋之興建經費,無從推論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陳元順係該提案之附議人,若陳元順係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陳元順或其他會員應在決議時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原告第三屆會員代表名冊節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該次決議無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無從推論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自四十七年開始即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委不足採。
4、原告提出之六十二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本,其上記載:「十四、審議提案:提案人黃飛龍,附署人吳福宇、郭福成、陳萬居。
案由為梓官分辦處辦公廳請改造加寬裝飾以利業務由。
說明:查梓官辦事處年來各項業務不斷上升,會員出入繁多,辦事處室內狹窄似有不敷使用之感,因此請農會改造該處室內加寬裝飾,以利業務之推展。
辦法:提請公決。
決議:照原案通過,授權總幹事辦理。」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亦僅係單純決議擴建系爭房屋,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亦未說明,無從推論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六十二年改造為今日現狀,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興建,地主皆無異議,可證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同意云云,並提出梓官辦事處改建工程比價開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建局都字第○九一一○○九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一○八頁),惟上開改建工程比價開標紀錄表,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於六十二年間擴建,而前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其主旨載明:「為貴農會申請核發梓官鄉○○段三三六地號一筆土地作為梓官鄉農會梓官辦事處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案,經查上揭土地係梓官都市計畫商業區,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得作為農會辦事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僅函覆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未論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原告設定地上權事宜,且原告又未舉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意思表示,自不能僅憑高雄縣政府函覆興建事宜未違反法令,即推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信。
5、參以原告提出之誓約書載明:「右土地(即系爭土地)係陳擇龍名儀,因分居同時口頭分本人(即陳元亮)應得捌分之壹(未手續登記)‧‧‧因自前以本人及借陳元順、陳元益等名儀向貴會借款,因本人現無資力償還,將該產業許賣貴會,以代價相殺參人債務‧‧‧誓約人陳元亮,連帶保證人陳元順、陳元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可證當時訴外人陳元亮等人,係以出賣之意思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原告雖又主張:該誓約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梓官鄉農會」之字樣,且紙張是「彌陀鄉農會」,可知系爭土地是出賣予彌陀鄉農會,非出賣予原告,且梓官、彌陀、永安三鄉於四十年間分鄉,三鄉劃分案卷中原告之土地目錄,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告於六十二年翻修梓官分處始發現該誓約書,何來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三鄉劃分案卷及所附彌陀、梓官農會財產劃分移交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惟查,上開財產移交清冊雖無記載系爭土地,此無法證明原告於六十二年翻修梓官分處始發現該誓約書,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為設立梓官分處辦公廳室,向陳擇龍要求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建築農會辦公廳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顯見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誓約書之內容,否則豈有權利向陳擇龍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之不動產是陳元順的,他當是任代表他提議要蓋在那裡大家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蘇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當時為了要建梓官分部,同為代表的陳元順就附議我的提案,並同意提供將系爭土地讓農會來建分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又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陳擇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倘若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不知誓約書之內容,豈能僅依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陳元順之提議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即將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故堪認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誓約書之內容,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
6、綜右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未舉證證明其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原告尚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可認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有無承租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1、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前提,係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自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導致其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方能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倘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該條適用餘地,無從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2、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係登記為陳擇龍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出資興建,業經證人蘇進丁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證稱:「約是民國五十一年左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且為原告所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可證係原告出資興建,另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故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亦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追加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自始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餘地,無從依該條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自無法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主張承租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餘地,無從依該條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承租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B 法 官 郭慧珊
~B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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