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7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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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梁榮銘即福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甲○○、乙○○三人為劉清輝之子女及孫,劉清輝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身體不適至福安醫院就診七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再度前往福安醫院就診,因被告汪祚宜醫師(已與原告和解,於審理中撤回)之不當醫療,雖經將劉清輝轉送健佑醫院醫治,惟到院已無心跳呼吸呈現腦部缺氧植物人狀態,被害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汪祚宜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而福安醫院為汪祚宜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汪祚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劉清輝因而不能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被害人原任職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元,計二十二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丙○○、甲○○、乙○○等三人均為劉清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乙○○支出喪殯費用二十八萬元及被害人劉清輝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看護費用五十萬六千元(以每月二萬三千元計算,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合計二十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應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乙○○、丙○○二人因劉清輝之死亡,無端喪失至親哀痛逾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四十四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就本件醫療糾份鑑定結果,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醫療行為,未依病情予以診斷,及未能對症治療和適時轉診,故醫療過程有疏失,惟此項疏失與後來患者呈植物人狀態不一定有因果關係,足証無確切証據足以証明本件損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梁榮銘雖為福安醫院之負責醫師,惟該院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淑幸、劉世賢夫婦,被告實際上亦受僱於二人;

又醫師在為病患治療時,須本於獨立的專業知識,針對個案具體狀況,加以判斷應變故其與醫院間的關係委任而非僱關係,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㈢縱汪祚宜與福安醫院間為僱傭關係,惟汪祚宜為合格之醫師,依本件發生過程可知,並非因福安醫院提供之醫療器材、藥物或管理有疏失,僅是汪祚宜個入醫術能力的問題,此非福安醫院監督之範圍,故在選任、監督方面,福安醫院亦已盡注意之能事,而構成免責事由。

㈣被害人劉清輝發生植物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不論汪祚宜有無過失,原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消滅,而原告甲○○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追加,該部分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本件甲○○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審理中因誤認其無繼承權而撤回訴訟,惟因甲○○為被害人劉清輝之孫,而甲○○之父劉慶文又早於劉清輝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應由甲○○代位其父劉慶文為繼承人,而本件就其中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甲○○於提出戶籍謄本確認其為繼承人後,再為追加,自應認為合法,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敍明。

四、按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梁榮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時確為福安醫院登記名義之負責醫院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衛局醫字第0九二00二四五三00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當時雖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淑幸、劉世賢二人,被告與汪祚宜均受僱於林淑幸與劉世賢,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0三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被告梁榮銘既為福安醫院之登記負責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梁榮銘係汪祚宜之雇用人,為保護社會一般被害人,自應認梁榮銘應負雇用人責任;

又汪祚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時確受僱於福安醫院之事實,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屬委任關係之詞,亦不足採。

五、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醫療行為之性質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事涉極專門知識與技術,因此,必須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始得實施醫療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汪祚宜為一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並已執業多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具有豐富之醫療經驗及足够之專業判斷能力,故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六四號判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汪祚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劉清輝所為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然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究有其專業性及依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之獨立性,應認與一般之僱傭關係係完全由僱用人為指揮監督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汪祚宜為劉清輝醫療時,所決定施打何針劑或以何方式治療均屬其當時所為之醫學上判斷,應係其本於醫師之專業,而於個案中依個別情況所為決定,是本件被告梁榮銘即福安醫院既雇用具有多年專業醫師經驗之汪祚宜為醫師,應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梁榮銘即福安醫院就汪祚宜之過失行為,應認已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注意義務,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榮銘即福安醫院,就被告汪祚宜對訴外人陳清輝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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