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重訴,23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
黃淑芬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甲○○ 住
(在監執行)
丙○○ 住
(在監執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見原告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號萬大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無人看守,竟邀被告甲○○及訴外人侯丁祥,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止,一同前往該廠連續二至三次竊取其內之鋁窗框架、不銹鋼板門、白鐵質鋼管、生鐵水閘門、白鐵攀登梯、銅線、飲水機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之物品變賣,且係以燒焊切割破壞之方式行竊,致廠內之機械暨設備因而全部毀損,受有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損害,嗣為原告員工察覺報警移送偵辦,經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額過高,又不能證明確實損害項目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三月初止之期間,被告二人一起至其萬大工業區內之污水處理廠,共同連續二至三次以燒焊切割破壞之方式竊取廠內之鋁窗框架、不銹鋼板門、白鐵質鋼管、生鐵水閘門、白鐵攀登梯、銅線、飲水機等物品變賣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被告均不爭執,足可信為實。

據此,原告固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所竊取,並因而遭破壞者,究係何物品、機械及設備,又數量多少,具體情形如何,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前刑事判決書及「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分期付款計算書」及「施工照片紀錄表」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據,主張受損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實難形成正確心證,無從採信。

是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竊取之概略品項及本訴中表明願各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協商和解等情為審酌,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部分之訴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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