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重訴,39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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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九五二地號,田,面積二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0一八地號,田,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九五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土地)、同段第四0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自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劉隆水出租予被告之父蘇裕耕作,並依高雄縣政府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四八九四號函完成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租約之登記。

嗣蘇裕於七十二年間死亡,被告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因繼承而獲准以大鄉民字第0四六三五號變更登記為上開租賃權之承租人,迨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告之父劉隆水將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遂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依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鳳地所一字第六二五九號函變更登記為出租人,租期部分並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一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

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大鄉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函通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辦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事宜,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提出意見書,表明被告有積欠租金多年之情事,而不願與之續訂租約,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三二0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該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調解之申請。

不料,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竟遲未召開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顯然違反內政部八十六年台內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令之規定,嗣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續訂租約事宜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撤銷上開續訂租約核定及登記之處分,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亦不予置理,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召開調解會,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且原告既已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示不同意續訂租約,兩造就租約重要內容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耕地租約自應屬無效;

另被告多年來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租約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鳳山郵局第一0五二號存證信函附寄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之郵政匯票一紙以清償八十七年第二期及八十八年第一、二期之地租,在此期間前、後之地租均未繳納,其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以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四一二四之五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清償所有欠租,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再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無租約存在,被告自負有除去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與原告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系爭耕地租約並未載明以現金繳納租金之地點,就繳納實物之地點亦未載明係埤頂村(里)第幾鄰之八戶,其繳租地點已有不明確之處,被告亦未證明蘇裕之住所為鳳山市埤頂村(里)一鄰或三鄰八戶(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依鳳山市埤頂村一鄰八戶之住址寄送之存證信函,亦遭「查無此址」退回,被告亦未舉證劉隆水與原告有應於被告現住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巷二十一號收租之情,是被告辯稱本件租金之給付屬往取債務,並無可採。

②又卷附之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租約雖載有「劉隆水」三字,惟該簽名並非劉隆水親簽或委託其家屬代簽,其上亦無劉隆水之印文,且該租約上「劉隆水」、「蘇裕」部分之簽名與該租約其他部分之文字顯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顯見劉隆水與蘇裕並未曾會面簽訂租約,渠等自未對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有所約定,該租約自不足為本件租金之給付屬往取債務之依據。

③又兩造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調解時,被告均自陳:承租人所繳交之租金於當面繳付地主劉隆水先生時,惟劉隆水先生皆拒收,才另以其他方式繳付等語,而未曾提及劉隆水未前來收取地租之情,堪認被告亦自承本件租金之給付地應係出租人之住所地無疑;

另被告所稱繳租之證明,不外是向鳳山市三義成商行及鳳山市農會繳付租穀之證明、向鈞院提存現金之提存書及以存證信函郵寄之郵政匯票,然前開繳穀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劉隆水未前來被告或其父住所收租之語,更可見本件租金之給付並非往取債務;

況倘本件租金之給付屬往取債務,被告只需於繳租期以函催劉隆水前去收租之方式代替給付之提出即可,殊無自行寄存租穀於三義成商行或鳳山市農會,或向法院提存及郵寄郵政匯票之必要,益見本件租金之給付地應為出租人之住所地無疑。

④況系爭耕地租約有關繳納實物之繳納期間亦僅約定為每年早季六月、晚季十二月,就繳租之確定日期並未載明,顯見本件租金給付,仍需債務人即被告之先期通知等協力行為始可完成,否則原告如何知悉被告當時有無休耕、收成租穀之數量及應於何時前往收租,故縱認本件租金之收取屬往取債務,亦非單純之往取債務,而被告從未將準備給付之事先期通知原告或劉隆水,亦未將其住所或門牌變更之事通知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原告之往取,以達其拒絕清償之實質目的,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⑤因之,劉隆水與蘇裕既未曾約定本件租金之給付地,依三七五租約之性質,亦無從決定繳租地為承租人之住所地,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亦應以出租人之住所地為租金清償地。

且劉隆水、蘇裕並未約定租金之給付地為三義成商行或鳳山市農會,是蘇裕寄存租穀於三義成商行及鳳山市農會之行為,顯不符債務之本旨,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於每次提存前均有提出給付之事實,更未證明其每次提存前均經原告之父劉隆水或原告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事,則被告七次逕向法院提存租金,亦不合債務之本旨;

再者,郵政匯票並不等同於現金或實物,被告郵寄郵政匯票繳租之行為,亦與債務之本旨不符。

是被告或其父前開繳租之行為既均不符債務之本旨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積欠租金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⑥又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並非等同休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鳳市建字第0九二00三三四0六號函文所示,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申報者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農地承租人則需經農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報,被告既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所謂休耕之申報;

另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不過係其片面申請之文件而已,並非經主管機管核准之文件可比,輔以被告已自承其因政府之農業政策定期休耕,及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目前報休耕中,足認被告確有非法休耕即放棄耕作權之情。

況近年佃農社會、經濟地位及知識大提高,農業以外之就業機會大增,稻作收入又不如其他就業收入,佃農轉業已成社會事實,參以被告年事已高,無力耕作,更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棄耕多年並非子虛,系爭耕地租約自因被告之棄耕而無效。

⑦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而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已終止,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為之登記非但違反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釋,且僅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行政處分,並無創設法律行為即租約關係之效力,兩造間租約關係之消滅並不因被告申請續租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有續租之登記而受影響。

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並未排除於續訂租約前後,承租人如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情形者,出租人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權利,自不因被告已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即謂兩造間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鳳山郵局第一0五二號存證信函、高雄三塊厝郵局00四一二四之五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高雄六八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大鄉民字第二四一二五號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意見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三二0四號函、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八十六年度台內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釋、上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上德字第0四一六號函、信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照片五幀、地籍圖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經高雄縣政府核定之耕地租約第四條記載:應納之地租為繳納實物,地點在鳳山鎮埤頂村(里)三鄰八戶繳納等語,當時承租人即被告之父蘇裕之地址即為鳳山鎮埤頂村(里)八號,足見本件屬出租人應赴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之往取債務;

而本件耕地租約於兩造承受後,其租約之內容並未曾變更,是關於租金之給付仍為往取債務之性質,被告目前之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巷二十一號,於門牌改編前即為鳳山市埤頂村八號,與被告繼承人蘇裕之住所相同,原告自無不知被告住所或不能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之情形;

況因原告拒絕收取租金,被告均有按期將實物代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或以郵政匯票郵寄原告,足見原告係故意拒收租金以為終止租約之憑藉。

因之,債權人即出租人拒不前來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住處收取租金,債務人本即不構成給付遲延,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由。

㈡又被告迄今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僅因近年政府農業政策之問題,定期指定休耕區域,是被告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休耕自非屬棄耕。

而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雖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土壤污染,致目前無法耕作,惟兩造之耕地租約業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定在案,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見解,原告如對系爭耕地租約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該件耕地租約於私法關係上尚非當然無效。

㈢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於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於租期屆滿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兩造原訂之耕地租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被告已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雖曾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示異議,惟對本件耕地租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其曾為異議或請求撤銷而無效,自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鳳市建字第0九二00三三四0六號函、九十二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戶口名簿、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三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書各一件、照片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詢申請休耕之條件及函調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申請休耕之資料,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被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劉隆水出租予被告之父蘇裕耕作,嗣系爭耕地租約由兩造繼受,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原告即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通知,於期限內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明因被告積欠租金而不同意與之續訂租約並申請調解,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竟未依規定召開調解,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

且兩造就租約之重要內容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耕地租約當為無效;

另被告多年來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租約亦屬無效;

再者,被告已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原告函催仍未為給付,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顯見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九五二地號,田,面積二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0一八地號,田,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金之給付屬往取債務,原告拒不前來被告之住處收取租金,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由;

又被告係因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定期休耕,並非不自任耕作,且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雖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土壤污染區域,致目前無法耕作,惟兩造之耕地租約業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定在案,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見解,原告如對系爭耕地租約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該件耕地租約於私法關係上尚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劉隆水出租予被告之父蘇裕耕作,嗣系爭耕地租約由兩造繼受,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及原告已於原訂耕地租約期滿時,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通知,於期限內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明因被告積欠租金而不同意與之續訂租約並申請調解,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及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高雄六十八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鳳山郵局第一0五二號存證信函、高雄三塊厝郵局00四一二四之五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高雄六八支郵局第三十五號存證信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大鄉民字第二四一二五號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意見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三二0四號函、大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八十六年度台內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釋、上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上德字第0四一六號函、信封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及被告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並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之租約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㈢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之情事?爰分述如下:㈠系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之租約是否有效?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之租約無效;

惟查,本件原訂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原告固曾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通知,於期限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提出意見書,表明被告有積欠租金多年之情事,而不願與之續訂租約,並依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三二0四號函之內容,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該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件原訂租約期滿時,亦已向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並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一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訂租約六年一情,亦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之,原告雖曾於原訂租約期滿時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惟其申請收回自耕並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准,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更已核准由被告續訂租約六年,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難謂已消滅,原告僅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未依規定召開調解,主張系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之耕地租約無效,尚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耕地租約之重要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本即應續訂租約,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於原訂租約期滿時反對繼續出租之主張,並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准,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於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仍屬繼續存在,並不因原告之反對而影響其效力,其間之租賃條件則延續原訂租約之租賃條件,否則若原告得以其已反對與被告續訂租約,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效,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承租人保障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同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系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之租約為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有休耕之情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土地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期、九十二年二期申請休耕,並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准之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鄉農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七五號函及函附之九十一年第二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九十二年第二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農田辦理休耕注意事項、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鳳市建字第0九二00五九六八二號函及函附之高雄縣鳳山市九十一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高雄縣鳳山市九十二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大鄉農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獎勵休耕、輪作乃政府近年推行之農業政策,被告配合政府農業政策所為之休耕,自非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所得比擬;

且經本院函詢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有關休耕之相關規定,據該所函覆稱:「申請休耕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正本、三七五租約正本或委託代耕證明文件、印章、戶口名簿、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後經資格審查,符合資格田區,依輔導休耕、轉作執行要項規定,於休耕期間分別為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況外)或種植列入轉作獎勵之作物,第二期作除同與第一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或種植列入輪作獎勵之作物外,亦可辦理翻耕。」

等語,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大鄉農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可見所謂休耕乃係為維持地力或轉作其他經政府獎勵之作物,其目的乃在耕地之永續經營,而非放棄耕作權或不自任耕作;

另被告就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土地所為休耕之申請,已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查核農地實際種植情形後予以核定,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大鄉農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更可見被告所為之休耕係符合前開輔導休耕、轉作執行要項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確有辦理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土地之休耕為由,主張被告係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自屬無據。

②又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因於九十一年列為污染控制場,不得耕種而進行管制,故不符合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休耕資格一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0九三0000六九八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就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不為耕種,乃係因政府之管制命令所致,自非被告有何放棄耕作權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四0一八地號土地亦有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形,洵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所為之休耕,或係基於配合政府之農業政策,並依政府輔導休耕以培植地力之相關規定辦理,或係因遭政府管制而不得耕種,均非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五幀,亦無法確認其拍攝之時間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部分事實,尚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之情事?①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總額等語,然查,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繳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鳳山市鄉(鎮)埤頂村(里)八戶繳納期間訂為每年早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

等語,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一件在卷可稽,而該條所約定之「鳳山市埤頂里八戶」即當時承租人蘇裕之住所「鳳山市埤頂里一鄰八號」一節,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大鄉民字第0九三000一0九九號函及戶口名簿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主張有關本件租金之給付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一情,洵堪採信。

至原告以前開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上之「劉隆水」之簽名並非劉隆水所為,主張兩造並未就租金之給付地點有所約定等語,惟原告就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由原告之父劉隆水出租予被告之父蘇裕,嗣該耕地租賃關係並由兩造繼受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且自劉隆水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出租系爭耕地予蘇裕後,劉隆水或原告均未曾質疑前開私有耕地租約之有效性,迄今並已有三十年之久,顯見前開大鄉埤字第一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確屬真正無疑,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租約內容之約束,縱其上劉隆水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簽,亦必係本於劉隆水之授權所為,而兩造既繼受劉隆水、蘇裕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應同受該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租金之給付地一節,尚無可採。

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曾連續七次將應繳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及原告並未曾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三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因之,本件租金之給付既屬往取債務之性質,則原告未依約前往被告之住所收取租金,自僅構成原告之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被告欠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一節,亦無可採。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棄耕或積欠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無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自屬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三九五二地號、四0一八地號土地即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三九五二地號,田,面積二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0一八地號,田,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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