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重訴,551,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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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潘光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支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百分之九點一一五,惟原告主張依百分之八點九四計息),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六百九十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則以:本件借款已經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因為抵押物無法賣出,現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丙○○確實曾經申請變更債務人,但是原告也已經發函通知丙○○不同意債務人變更,有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立之申請書證明其有接到該函文,此有原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之發文記錄一份可證,被告與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處理,而且依照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利率查詢表一份、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放款帳卡四紙、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山逾放字第九○○○二三號函(及函稿)、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執字第三○八三四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二三七號民事裁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未清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但是供系爭借款擔保不動產已經賣給長谷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售,八十八年三月過戶,借款人名義目前沒有變更,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同意變更,前也向原告說明事實經過,原告一直沒有表示應該要增加多少擔保品,系爭擔保品過戶以後實際上是由長谷公司在繳納本息,且借款時原告將擔保品估價過高,現在擔保品價值不足又不同意被告申請變更債務人,故希望原告能夠變更債務人,何況原告也知道長谷建設還款二年,亦已就抵押物求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正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光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支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迄今尚積欠六百九十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未清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但是供系爭借款擔保不動產已經賣給長谷公司,借款人名義目前沒有變更,原告未同意變更,系爭擔保不動產過戶以後實際上是由長谷公司在繳納本息,何況借款時原告將擔保品估價過高,現在擔保品價值不足又不同意被告申請變更債務人,故希望原告能同意變更債務人,況原告也知道長谷公司還款二年,亦已就抵押物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予爭執,惟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對於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一節不予爭執,故縱使本件借款人(債務人)即被告丙○○辯稱與第三人長谷公司約定由長谷公司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一節為真,然本件原告(債權人)曾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山逾放字第九○○○二三號函通知丙○○依系爭契約繳納本息,丙○○雖曾於審理中爭執未收到該函,但經原告提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書立變更債務人事由之申請書後,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四頁),是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債務人丙○○與第三人長谷公司之契約承擔不予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丙○○所辯稱之擔保物已過戶予長谷公司故應將原告應將債務人辯稱為長谷公司一節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原告已就供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業已向法院聲請拍賣而無人應買,視為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此有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執字第三○八三四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證,故被告丙○○辯稱前開申請變更債務人事由一節,均無礙於其應負本件借款清償責任甚明。

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六百九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 法 官 郭慧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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