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重訴,57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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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創,引發頸脊髓病變,經電腦顯示皮質功能異常,神經心理學顯示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體感覺誘發波顯示頸部脊髓病變、左手無力、兩眼調視疲勞,至今仍在門診治療中。

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無法從事股票、外匯買賣,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一千萬元,另已支出之門診醫療費,及往後十年間之養護費、醫藥費共三百三十五萬元,又原告因此傷害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慰撫金五百六十萬元。

⑶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⑵原告所請求之醫療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而原告長年賦閒在家,並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之損害,另原告所受傷害果認係被告所為,傷勢亦屬輕微,所受精神上損失亦同屬輕微,原告請求巨額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通聯紀錄、刑事案件筆錄、高醫函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詢問有關原告傷勢之造成原因、後遺症等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創,並引發頸脊髓病變、左手無力、兩眼調視疲勞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百三十五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千萬元、精神慰撫金五百六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所請求之醫療損害並未提出證據,另原告長年賦閒在家,並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害果認係被告所為,傷勢亦屬輕微,所受精神上損失亦同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對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傷害案件中陳稱:「在第二次告訴人(即原告)在我家時我有用手揮到他的上臂處,後來她重心不穩有蹲下去,但沒有臥倒在地上。」

「我站在我家店門前,她走過去罵我瘋豬哥,我就問她為何上個星期打電話騷擾我,她說故意的,我們就發生爭執,爭執了三、四分鐘,她一直靠過來,我有用手推她肩膀,推了二下。」

(見該卷第一四八頁、第二三八頁)另訴外人黃月桂亦於該案件中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金合發銀樓騎樓那邊爭吵。」

「(問有看到他們二人有肢體動作?)有互相推來推去。

」「(問當時妳有無看到甲○○跌倒?)當時有跌倒。」

(見該案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原告於當日至醫院診斷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左手挫傷、右手撕裂傷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受傷部位係位於雙手及頭部,與被告以手揮舞原告上臂,及推原告肩膀使原告跌倒所會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連續傷害之行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就此一傷害行為之發生應負責任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左手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醫藥費三百三十五萬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計算書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中有關因眼部調視疲勞就診眼科部分(共一千三百元),係因眼睛過度疲勞所致,與頭部受傷後遺症無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二七0八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醫療費之支出,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遽而請求即有所誤。

另原告請求之養護費三百二十四萬元部分(以台灣療養院收費標準計算),係恐將來有失智症之發生,而預為請求,惟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會令原告併發失智症而須人養護,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於受傷害後,其日常生活,尚可一人獨自照顧自己,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此外,原告另提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醫療費收據共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原告所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則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以為證明,雖被告辯稱七月十三日以後之醫藥費收據未能證明係因該傷害所致,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二六七號函表示:「一、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因頭部被鐵棍擊傷而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首次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記憶不佳、健忘及頭暈之病症,之後又陸續在神經內外科就診多次,...,診斷為頭部受傷症候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回診時,主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被擊傷頭部並跌倒,頭頸部更為頭痛,且疑有脊髓損傷病徵,病人亦抱怨思考更為困難、記憶障礙、偶有失神狀,經電腦檢查顯示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神經心理學測驗顯示注意力不集中、健忘,核磁共振儀顯示有退化性椎間板,體感覺誘發波顯示有頸脊髓功能異常。

綜觀病人之病史,在九十一年一月及五月共有三次頭部外傷記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又有一次頭部外傷記錄,七月十三日外傷後,頭頸部病症有加重的現象,皮質功能異常使病人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佳、反應較為遲鈍,然無法確認有多少成分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之傷害所致。」

是原告前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有後遺症發生,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遭被告傷害後,其頭頸部症狀亦確有加重的現象,是原告之傷勢既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加重之情況,則原告因此傷勢前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應屬相當,而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原從事股票買賣工作,因傷不能買賣,致喪失賺取一千萬元之差價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證。

而如前所述,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前,即有頭痛、注意力不集中、難以思考、記憶不佳、頭暈、健忘之頭部受傷症候群,是若原告因傷無法從事股票買賣,則在遭被告傷害之前,其買賣股票應即有困難,況原告於受傷害後,依其生活狀況,尚可獨自照顧自己,亦如前述,則其顯非有不能從事買賣股票之情,且股票買賣之盈虧,乃屬一投機行為,並非有必會賺取之理,而原告於事後以某一股股票之漲跌換算所持有股票全部賣出再買入他股之差價,認屬其所失利益,已有不當,且未提出其本預期買賣該等股票之計劃,後因傷未能買賣之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以此主張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千萬元,即無足採。

⑶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左手挫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一傷害併加重其頭頸部症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原告為巴黎大學畢業、受傷前係從事股票買賣、所住房屋係與家人共用,目前仍持續就醫中,所受傷害之影響,及被告為高中畢業,自有房地,並開設布店經營,及本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六萬三千九百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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