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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譽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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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譽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以下金額: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價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以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日,分期攤還按月攤還本息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四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②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減百分之零點六四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以每月二十八日為繳款日,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該借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借款尚欠本金四百四十萬元,未獲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統譽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將前揭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一紙及客戶查詢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統愈企業有限公司、丙○○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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