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勞訴,7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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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追加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於民國82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2年6 月22日死亡,服務期間共計9 年11月13日。

訴外人許勝所係在輪機室從事清理油漬及油漆等工作,並非木匠,其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被告依其與訴外人許勝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按訴外人許勝所之服務年資,給付死亡補償外,尚應給付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

退而言之,如認訴外人許勝所非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按訴外人許勝所之服務年資,給付死亡補償。

再訴外人許勝所係在職期間、受僱期間死亡,亦即在職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並應致贈法定繼承人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

又船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所定之法律,如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時,船員應得擇優適用,方符合立法精神,原告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惟因並無可信之資料足佐,故以被告於91年度給付訴外人許勝所之總額544,530 元,除以12計算,是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月薪應為45,377.5元。

從而,訴外人許勝所乃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平均薪資40個月,及服務在3 年以上,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按比例計算發給之死亡補償共計2,398,957元(計算式:45,377.5×40+583,857 =2,398, 957),縱認訴外人許勝所非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平均薪資20個月,及服務在3 年以上,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按比例計算發給之死亡補償。

且訴外人許勝所係在職期間、受僱期間死亡,亦即在職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之約定,並應致贈法定繼承人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共計90,755元(計算式:45,377.5×2 =90,755)、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272,265 元(計算式:45,377.5×6 =272,265) 。

爰依系爭契約,或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97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許勝所之工作為木匠,其係於上岸後,因急性肝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死亡,非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又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均為11,157元,依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8款之規定計算,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應為11,157元,至系爭契約關於薪資之記載,僅係簽定契約時,為向港務局申報而基於雙方合意所填載,仍應以薪資表之記載為準,再喪葬費之受領人,應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本件實際支出訴外人許勝所喪葬費之人,為訴外人許勝所之母許黃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許勝所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於92年6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共有原告甲○○及原告乙○○2 人。

㈡訴外人許勝所自82年7 月10日起至93年6 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服務期間共計9 年11月13日。

㈢訴外人許勝所因急性肝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2,398,95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共計272,26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2,398,957元,有無理由?⒈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若干?本件原告主張:船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所定之法律,如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時,船員應得擇優適用,方符合立法精神,原告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惟因並無可信之資料足佐,故以被告於91年度給付訴外人許勝所之總額544,530 元,除以12 計算,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月薪應為45,377.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於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均為11,157元,依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8款之規定計算,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應為11,157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表為證。

經查:⑴按立法者有鑑於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勞動基準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航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乃於船員法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動基準法(參見船員法之立法草案重點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頁第135 頁),故船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且船員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薪資,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排除,乃因立法者考量航運事業涉及國際事務,其業務與國際航運狀況及航運慣例息息相關,且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故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參見船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第160 頁至第161 頁),其立法意旨即在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原告主張:船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所定之法律,如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時,船員應得擇優適用,方符合立法精神云云,顯與船員法第1條之規定有悖,其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計算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亦與船員法明定船員報酬結構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⑵次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3 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 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 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船員法第2條第6款至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勝所與91年5 月27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訴外人許勝所之薪資為22,000元(參見本院卷卷㈠第98頁),可見訴外人許勝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之薪資應為22,000元。

準此,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即其在船最後3 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 所得之數額,應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 +22,000 +22,000)÷3=22,000 】。

⑶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均為11,157元,依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8款之規定計算,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應為11,157元,至系爭契約關於薪資之記載,僅係簽定契約時,為向港務局申報而基於雙方合意所填載,仍應以薪資表之記載為準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表為證。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表,為被告片面所制作,其上記載之底薪11,157元是否確與被告與訴外人許勝所約定之薪資,自非無疑。

再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勝所92年6 月薪資表(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2 頁),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9460106200 號函所附同為被告所制作訴外人92年6 月份船員薪資表(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2 頁)相較,除「實付金額」之給付項目名稱及金額相同外,其餘給付項目名稱及金額均不相符,是被告所提出之92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表上之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勝所自92年1 月至6月之薪資表(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可知訴外人許勝所自92年1 月至6 月,每月均有領取4,194 元及3,432 元之款項,衡諸常情,上開款項均非整數,若非同一給付項目,應無按月給付之金額全然相同之理,然關於4,194 元之款項,於92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表中共有撫養津貼、旅遊補助金、房屋修補助金、購車補助金、訓練補助金、教育補助金6 種不同之給付項目名稱,關於3,432 元之款項,於92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表中亦有額外福利金、進修補助金、忠誠獎金3 種給付項目名稱,益徵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上所列之給付項目,不無巧立名目之嫌疑,尚難遽予採信。

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許勝所簽訂系爭契約後,確與訴外人許勝所另就薪資或薪資與津貼之比例而為約定,況且,船員之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船員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與訴外人許勝所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與訴外人許勝所就薪資或薪津與津貼之比例另為約定,並約定訴外人許勝所之薪資為11,157元,其薪資部分之約定,亦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即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發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違反船員法第27條第2項關於船員最低薪資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⑷另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9460106200 號函雖記載訴外人許勝所之死亡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核與船員法第2條第6款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同條第7款規定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並不相同。

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核與船員法所稱之薪資,尚有歧異,自不能以上開函文所載訴外人許勝所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認定訴外人許勝所依船員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計算之平均薪資,亦為24,000元,併此敘明。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業於94年1 月12日答辯狀㈠自認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應為38,163元,其事後翻異,並不足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94年1 月12日答辯狀㈠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自認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

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94年1 月12日答辯狀㈠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38,163元,嗣於94年1 月31日民事陳報狀㈠,始變更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11,157元,惟查,原告自被告以94年1 月12日答辯狀㈠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38,163元之不利己事實時起,至被告於94年1 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㈠變更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11,157元止,從未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不利己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訴訟法上之自認,被告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⒉訴外人許勝所是否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係在輪機室從事清理油漬及油漆等工作,並非木匠,其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許勝所之死亡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許勝所之工作為木匠,其係於上岸後,因急性肝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死亡,非因執行職務死亡等語。

經查:⑴訴外人許勝所之職務為木匠,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3 月4 日高港監理字第0940002778號函所附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6 頁),可見訴外人許勝所之工作為工匠,乃從事木工之工作。

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係在輪機室從事清理油漬及油漆等工作,並非木匠云云,自不足採。

⑵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許勝所之死亡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雖記載訴外人因敗血病、休克、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惟查,罹患急性肝衰竭之一般原因為肝炎病毒感染、肝硬化,其他尚有敗血病、藥物引起等,訴外人許勝所罹患之原因不明,以肝硬化或敗血病較為可能,另訴外人許勝所罹患急性腎衰竭原因,應為敗血病或急性肝衰竭所引起為主,與其擔任木工工作之關連無法判定,有小港醫院94年10月17日高醫港秘字第0940 001651 號函所附之病況說明1 紙在卷可佐,自難據以認定訴外人許勝所乃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按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時,甲方(指原告)應1 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20個月之死亡補償,如乙方在甲方服務在3 年以上者,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之。

乙方(指訴外人許勝所)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指原告)除按前條規定之服務年資給與死亡補償外,甲方應1 次給與遺屬平均薪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乃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所乃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平均薪資40個月,及服務在3 年以上,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按比例計算發給之死亡補償共計2,398,957 元,自屬無據。

⑶次查,訴外人許勝所係在服務期間死亡,且其服務期間,共計9 年11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應1 次給付訴外人許勝所之遺屬即被告平均薪資20個月之死亡補償,及服務在3 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按比例計算發給之死亡補償。

原告主張:如如認訴外人許勝所非因執行職務患病死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則應給付原告平均薪資20個月,及服務在3 年以上,每增加1 年加給2 個月平均薪資,未滿1 年,按比例計算發給之死亡補償,洵屬有據。

⑷再查,訴外人許勝所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已如前述,其服務期間共計9 年11月13日,故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死亡補償共計745,922 元【計算式:20×22,000+〔(9 -3) +(11又13/30)/12〕×2 ×22,000=745,92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死亡補償745,922 元,即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有無理由?⒈訴外人許勝所死亡前之原薪津為若干?⑴按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1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

2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船員法第26條、第2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船員法第2條第7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1 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26條第2款之特別獎金。

2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3 醫療補助費、船員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4 船員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5 婚喪喜慶由雇用人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6 職業災害補償費。

7 船員保險及雇用人以船員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8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伙食費及誤餐費。

9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10其他經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指定者,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船員在船上服務之報酬,其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而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列給付以外之經常性給付。

次按,原薪津,依照文義解釋,乃指本來之薪資及津貼,參諸船員之薪資及津貼雖均為經常性給付,惟其數額,亦非絕對不變,且薪津乃按月給付,此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上數額均依第4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薪津……,均應由甲方於當月月底給付,至遲不得超過次月15日」等語,即可明瞭,故於船員死亡之情形,原薪津自應指船員死亡前1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及津貼。

⑵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勝所自92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表上所列之給付項目,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勝所92年5 月之薪資表上所列之給付項目,據以認定訴外人許勝所原薪津之金額,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於92年5 月給付訴外人許勝所之報酬,為44,450元,而特別獎金為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5 月所領得之報酬,扣除特別獎金後,為43,950元,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訴外人許勝所於92 年5月所領得之43,950元中,除薪資、津貼外,尚有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列之給付,自應認訴外人許勝所於92年5 月之薪資及津貼共計43,950元,其原薪津應為43,950元。

⒉訴外人許勝所之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為若干?⑴按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在受僱期間死亡,甲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時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該約定既係針對船員在受僱期間死亡所為之規範,船員自無工作至年終,領取當年年終獎金,或再行休假之可能,且年終獎金原無一定之數額,縱令約定發給相當於當年年終獎金全部或一部之數額,亦無明定1 個月之必要,故該約定應僅係以相當於1 個月原薪津之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30日之原薪津,作為計算雇主所應給付金額之標準。

⑵訴外人許勝所之原薪津既為43,950元,其死亡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應為43,950元。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許勝所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應為43,950元(計算式:43,950÷30(每月以30日計算)×30=43,950)。

訴外人許勝所之當年年終獎金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共計87,900元(計算式:43,950+43,950=87,900)。

⑶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勝所之薪資為11,157元,死亡當年自1 月1 日起至6 月22日止,工作共計173 日,當年之年終獎金應為5,288 元云云。

惟查,訴外人許勝所之薪資為2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訴外人許勝所之薪資為11,157元,自不足採。

又系爭契約第27條乃約定被告「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而非約定被告「應依原告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之薪資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按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發給之」,被告以原告之薪資及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年終獎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亦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有無理由?⑴按乙方在職期間死亡,或執行職務死亡,甲方應儘速通知其法定繼承人,並派員慰問,致贈慰問金100,000 元。

乙方在受僱期間死亡,甲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時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

乙方在職死亡或傷病死亡者,甲方應給與相等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

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訴外人許勝所乃於在職期間、受僱期間及在職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致贈訴外人許勝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慰問金100,000 元、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及相等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喪葬費之受領人,應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本件實際支出訴外人許勝所喪葬費之人,為訴外人許勝所之母許黃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喪葬費由乙方(即訴外人許勝所)之法定繼承人具領,而非約定由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具領,可見被告辯稱喪葬費之受領人,應為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尚無足取。

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100,000元、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共計若干?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慰問金為100,000 元,再訴外人許勝所死亡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之原薪津,共計87,900元,又其平均薪資為22,000元,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 =132,000) 。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日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 個月之喪葬費,共計319,900元(計算式:100,000 +87,900+132,000 =319,900)。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問金100,000 元、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相當於平均薪資6個月之喪葬費,於319,9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5,822 元(計算式:745,922 +319,900 =1,065,82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雖主張依據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97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或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係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認定,核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據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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