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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時起爭執,被告竟屢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八十一年間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因開貨車發生事故,事業失敗,難免脾氣壞些,兩造有吵吵鬧鬧,但沒有毆打原告,原告是因伊母親中風,家中經濟困難,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返回娘家不歸,伊扶養子女有很多的委屈,不同意離婚,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本同住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四巷十號,惟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離家是因兩造時起爭執,伊經常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已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鄭志名、鄭依蓉庭證述甚明(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所述:「我開貨車,因為發生事故,所以事業失敗,我難免脾氣壞一點‧‧‧」、「十二年間即原告離家前,我們有吵吵鬧鬧‧‧‧」(見卷第十三頁)、「在吵鬧間有拉扯,以前小孩小,所以不清楚兩人為何打架,扶養小孩都是靠我父親,小孩講的稍微有一些事實,是他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知兩造於原告離家前,有爭執、打架情事,又證人鄭志名、鄭依蓉分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生、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生,於原告離家當時均已就讀小學,亦據該二人陳明在卷(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縱不知兩造發生爭執、打架之原因為何,然應已足分辨毆打者與被毆打者各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兩造僅有吵鬧,伊並未毆打原告云云,要無可取。
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應足採信。
㈡原告既因遭經常被告毆打而離家,顯係不堪被告同居而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可認本件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規定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又兩造自八十一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婚姻徒具虛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造成此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固係因原告長期離家有關,但其離家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故此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應負責之事由較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述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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