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婚,8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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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惟因被告婚後外遇而別居多年,期間被告並未負起家庭責任,家中所需開銷及子女撫育均賴原告一人擔起,縱原告渴望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供家用,被告皆未置理,時而以拳腳相向,原告經年遭受被告侮辱、打罵等情,子女自小均親身目睹。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再度要求被告應給付每月四千元生活費,竟遭致被告不滿,再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部、背部等傷害,被告並以三字經、髒話辱罵聲請人,且恐嚇不放過原告,要原告好看,原告旋即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被告長期辱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且原告所受精神、身體侵害之嚴重情形,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又兩造已別居多年,各有生活住所,互相見面之時,充其量僅係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四千元生活費之際,早已互無感情,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僅係徒增兩造痛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是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詹淑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者,全非事實,兩造同住時,雖有吵架,但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於十餘年前開始當乩童,遂以宗教信仰關係不宜同居為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遷居他處,在此分居期間,被告亦有拿生活費給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及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並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在案。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自婚後即經常遭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辱罵一情,則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已十幾年未同住,因為我父親在外有女人,我母親向我父親要生活費而起口角,他們一星期有三、五次因口角而吵架,我父親會經常打我媽媽,他們因為這樣才分居,我父親有時會帶朋友去我媽媽店裡白吃白喝,造成我媽媽負擔,我哥也曾看到我爸爸帶女人回家」等語。

另兩造之女詹淑慧予前述保護令聲請案件中,亦曾到庭證稱:「兩造幾乎都是為了母親向父親要四千元起爭執,很少其他原因,都是母親要父親付四千元,父親賴皮不給,母親就會生氣,會一直念,父親也會生氣,亂丟東西,罵三字經」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三、依上開事實顯示,被告平日確有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足證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於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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