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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總行並未向上訴人催討無效果,上訴人亦未收到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六一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九執一五二○○號債權憑證,約定書文件之地址並非上訴人親自寫的,也不是上訴人的意思,因為當時上訴人並未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而是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且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鈕新公司上班,故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信件及資訊,所以才沒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文件送達上訴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六一八號支付命令,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六號上訴人彼時戶籍地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李順德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六一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目前戶籍地址雖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七號,惟其遷徙變更登記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之戶籍地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六號,該地址居住有上訴人之母親李莊玉美、父親李順德、妹妹李佩珍、女兒李典儒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生送達效力。
至上訴人陳稱︰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云云,然按裁定確定證明書乃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稱「請求」)而付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故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僅憑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付與之。
況且,此部分顯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從未收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殊無足取。
㈡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苟非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符合前開要件之情形時,當然不會發給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係其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外,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四、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等情,詳如前述,揆之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李昭彥
~B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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