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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送達代收人 劉宏麟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券貳張(編號FJ000326、FJ000327),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鈞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依前開條文規定,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提存物急需領回,是伊自得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由其提供擔保金(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登報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慶豐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而聲請人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則其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由其提供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或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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