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7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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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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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之提存物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K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全字第八三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另就相對人之提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完畢,部分受償結果,尚不足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本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

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僅其已另行聲請拍賣相對人財產且一部受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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