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850,200606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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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36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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