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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借款本金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甲○○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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