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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本息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未獲清償,被告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及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郭慧珊
~B法 官 謝雨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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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借貸本金 │借款期間 │未清償之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內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以上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百分二十│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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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佰柒拾萬元 │自90.01.18起至│肆佰陸拾貳萬貳仟│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一年四月│自九十一年五月│
│ │120.01.18止 │伍佰陸拾貳元 │四點三七五 │十九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日止 │
├───────┼───────┼────────┼───────┼───────┼───────┤
│肆拾伍萬元 │自90.01.18起至│肆拾伍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二年三月│自九十二年四月│
│ │110.01.18止 │ │七點七九三 │十九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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