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巧真
送達代收人 詹敏宗
被 告 國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許秋蘭 住
被 告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