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複 代理 人 甲○○
己○○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四二二-A二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一四二二-A三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同編號一四二二-A一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一四二二-A四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村,而於民國93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94年2月5 日追加起訴被告(嗣撤回其餘被告),有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憑(本院訴字卷第31頁),乃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始起訴被告,是應無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如附圖編號1422-A1 、A2、A3、A4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鐵皮屋及廁所,並放置地上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爰求為命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422-A2 、1422-A3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422-A1 、1422-A4 所示土地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750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94年2 月6 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9 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廁所固為被告所建,惟鐵皮屋為不詳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寮,並非被告所建,被告亦無使用或居住其內。
又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地上物非被告所有,圍牆亦非被告所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2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
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占之土地,部分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同上小段1423號土地。
⒊系爭鐵皮屋外有電表,該電費向由被告所支付。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系爭鐵皮屋及廁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 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40002270號函附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8至76頁),系爭鐵皮屋一部分係在附圖編號1422-A2 ,廁所則在1422-A3 所示位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自認上開廁所為其於91年1 月間所建造,原告並對其建造時間表示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18 、247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並抗辯該鐵皮屋係不詳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寮云云。
經查,系爭鐵皮屋係兼位於系爭土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上小段1423號兩筆土地上,該鐵皮屋內置有雜物,並有冷氣機1 台,而鐵皮屋外上開冷氣機旁有電表1 個,電表電號為00-00-0 000-00-0,係供上開1423地號土地使用,冷氣機已無供電,但原本應接該電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顏銀謀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及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照片、上開14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167 至170 、193 至194 、162 頁)。
又該電表係以被告之母陳李受名義申請,並有用電,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4年7 月21日D高雄字第94070329號、94年8 月3 日D高雄字第94080026號、94年10月13日D高雄字第94100176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0 、124 、141 、240 頁),參之被告自承上開電表之電費由其所支付,且其自己及兒子均有去清理鐵皮屋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85 、218 頁),且當地前峰里里長庚○○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兒子在此(指系爭鐵皮屋)出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 、217 頁)。
由上觀之,系爭鐵皮屋一部分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一部分在系爭土地,被告及其家人曾為進出,其內所使用之冷氣等用電,係被告支付電費,且被告又在其旁建有廁所一間(本院訴字卷第218 、247 頁),堪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使用,應為其所有,否則豈有任憑第三人在其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均無異議且不知何人所為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取,至被告抗辯該鐵皮屋係不詳建設公司擅自興建之工寮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1 、1422-A4 所示部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1 、A2、A3、A4部分併同被告所有上開1423地號之部分土地,四周以圍牆及鐵門與外界相隔,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8至74頁),且原告之複代理人己○○證稱:我去清查土地時,看到系爭土地用圍牆圍起來,圍牆的紅色鐵門上還有上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8 頁),而被告僅否認將鐵門上鎖,並未否認將鐵門關上之事實,則被告將鐵門關上避免他人出入,又在系爭土地建有廁所一間,顯已將鐵門及圍牆內之系爭土地納入其管領範圍,而有占有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自應採取。
至附圖編號1422-A1 上有花盆、雜樹、雜草、狗籠、鴿籠、鐵架等雜物,附圖編號1422-A4 上則有盆栽,且附圖編號1422-A1 、1422-A4 四周建有圍牆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8 至196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及所建,該前峰里長庚○○亦證稱:該狗籠是我的,是被告幫我搬去的,鴿籠、花盆不知何人所有,圍牆不是被告所建,樹木是自己長的,不是何人所種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足徵該狗籠非被告所有,而其他之物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況原告嗣表示不主張該鴿籠及狗籠為被告所有,亦不請求拆除圍牆(本院訴字卷第176 、247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即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廁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2、1422-A3 部分,且被告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1 、1422-A4 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鐵皮屋、廁所,並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洵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422-A1 、1422-A2 、1422-A3 、1422-A4 部分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占有之時間,就系爭鐵皮屋部分,被告表示係在其母親死亡前所建(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其母親陳李受則於81年1 月9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是該鐵皮屋興建完成迄已超過5 年。
又被告自陳圍牆及鐵門均是該不詳建商所建(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顯見係與鐵皮屋同時完成,則被告占有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自亦應超過5 年。
至被告雖於91年1 月間始建造系爭土地上之廁所,業如前述,然此不過為其先前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下之利用而已,非謂被告於斯時始占有該部分土地。
是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此期間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80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26 、2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1 、1422-A2 、1422-A3 、1422-A4 部分面積各為145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共計169 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足憑。
又系爭土地位居市區巷內,附近為住宅,鄰近九如四路,交通堪稱便利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8 、195 頁)。
本院審酌上開地理位置、交通情況及發展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足堪採取,經核算後為295,750 元【計算式:7,000 ×169 ×5%×5 =295,7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17日(本院訴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被告翌日即94年2 月6 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929 元【計算式:7,000 ×169 ×5%÷12=4,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22-A2 、1422-A3 部分地上物拆除,併同編號1422-A1 、1422-A4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