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49地號土地,面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C、E部分土地,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以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93年10月26日之調解係為反訴原告、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
-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兩造於93年10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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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33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12.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55.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丙○○、乙○○應各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3312地號,面積826.7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9472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57.0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72.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占有土地面積減少,復減縮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參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49地號土地,面積82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內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各為10.96 、1.15、134. 53 、8.75平方公尺,總計15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搭建水泥地之地上物(面積總計12.11平方公尺);
被告與原告間雖曾於93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但該調解未經法院核定,且內容為移轉特定部分土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分割登記之相關規定,自為無效,不得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1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地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土地,面積47.5坪(經換算為157.0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68年5 月25日由原所有人黃寶塔出賣並交付予莊明川,莊明川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
詎因黃寶塔之繼承人戊○○、甲○○、庚○○、己○○、癸○○、壬○○、辛○○等七人(下簡稱戊○○等七人)於93年6 月14日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登記予原告。
原告因與被告及戊○○等七人於93年10月26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拆除搭建之鐵皮屋,原告則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購得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100,000 分之18944) 辦理共有登記,堪認兩造已成立分管協議,被告嗣依約拆除鐵皮屋,被告依上開和解約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其中A 、B 部分搭建有水泥地)為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寶塔之繼承人戊○○等七人於93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93年9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為原告丙○○、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此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
⒉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其中A 、B 部分,並建有水泥地。
此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1 月11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市95年1 月9 日鳳測法字第22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
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 、C 、E 部分土地(面積47.5坪,經換算為157.03平方公尺),於68年5 月25日由原所有人黃寶塔出賣並交付予莊明川後,莊明川再轉賣並交付予被告。
並有賣渡書一份在卷足參。
⒋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曾於93年10月26日與被告及戊○○等七人,在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92年度調字第187 號),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向戊○○等七人,購得大樹鄉○○段1149號面積726.71平方公尺旱地一案,因戊○○之父生前以賣渡費47.5坪,搭建鐵皮屋發生糾紛事件,經調解結果,聲請人同意將該部分土地讓與丁○○購得持份登記(如圖示位置),登記手續及費用由丁○○自行負責,並於92年11月2 日前將鐵皮屋拆除完畢,不得異議。
二、對造戊○○等七人,同意將該土地買賣價款扣回47.5坪之金額新台幣142 萬5 千元正。」
,上開調解未獲本院核定。
此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鳳核字第2472號卷核閱屬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以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為占有系爭土地A 、B 、C 、D 部分之合法權源。
經查:㈠兩造於93年10月2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未經法院核定,為兩造所不爭,然該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該調解書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兩造間之調解契約係為分割登記之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依兩造間上開調解書約定「聲請人同意將該部分土地讓與丁○○購得持份登記(如圖示位置)」之文義觀之,兩造和解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將上開被告業已購得之土地部分,換算應移轉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同意將上開被告已購得之土地部分再行出賣予被告,更無分割登記之問題,自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
再上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約定,並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4 日鳳地所一字第0940003245號亦函覆:本件兩造於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即得為共有登記,此有上開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該約定既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與原告協議共有物管理方法,成立分管契約,況依上開調(和)解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中被告業已購得之土地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無談及系爭土地之管理問題,是該調解書附有被告購得土地之位置附圖,應僅在表明調解約款中所謂「戊○○之父生前以賣渡費賣予丁○○之47.5坪土地」之意,依此,實難認原告於調解時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意,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調解時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得就已購得之特定部分(即調解書附圖所示部分)占有收益,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僅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並非出賣特定部分予被告,復無同意被告使用特定部分,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並在A 、B 部分搭建水泥地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並在A 、B 部分搭建水泥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A 、B 部份上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經反訴原告抗辯兩造間存有調解契約為占有之合法權源,業見前述,是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依上開調解契約對反訴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顯具有相當之牽連關係,且無專屬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情形,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93年10月26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1條為兩造移轉應有部分之約定(內容詳如上開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反訴原告已依約拆除鐵皮屋,依上開約定,以反訴原告原已購得之土地面積為47.5坪(即157.03平方公尺),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 分之18944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二人依約為移轉登記。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947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93年10月26日之調解係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戊○○等七人之三方協議,依調解第1 、2 條內容,反訴被告同意持份登記,戊○○等七人同意買賣價金扣款,顯見反訴被告並非出賣人,戊○○等七人方為出賣人,反訴原告係與戊○○等七人成立契約,自不得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再上開調解內容,屬讓與特定部分土地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 6條規定,該調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反訴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曾以反訴原告及戊○○等七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並於93年10月26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如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⒉反訴原告輾轉購得之土地面積為47.5坪,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26.71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經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0 分之18944 。
⒊反訴原告業已拆除鐵皮屋。
四、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查:⒈本件調解雖係兩造及戊○○等七人三方參與,然本件調解內容係分為兩條,第1條乃約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第2條則係約定黃文何等七人與反訴被告之價金扣回問題,參以93年10 月26 日調解時,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及反訴被告與戊○○等七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堪認本件調解第1條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契約關係,與第2條反訴被告與戊○○等七人間則係就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剩餘價金給付扣抵問題,乃個別獨立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該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請求對象錯誤,顯無理由。
⒉再依兩造間調解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將上開被告業已購得之土地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將上開被告購得之土地部分出賣予被告,更無分割登記之問題,業見前述,此約定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無可採。
⒊反訴原告原已購得之土地面積為47.5坪,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26.71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經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 分之18944 ,為兩造所不爭,又反訴被告二人係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9472。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兩造於93年10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丙○○、乙○○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947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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