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30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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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高雄縣阿蓮鄉農保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並關於被告應予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為為法人抑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於其等應予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均闕如,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伍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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