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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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