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51,200606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號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本院乃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19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補繳,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補費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