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亡,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蔡秋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文財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蔡文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文財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秋香之父蔡文財(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縣○○市○○○村○○巷○○○○○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無故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中華日報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三四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父蔡文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中華日報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蔡○珍到庭證稱:「我爸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外出後,就失蹤而下落不明,至今都沒有爸爸的任何消息,我姐姐之前有到派出所去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三四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

聲請人為失蹤人蔡文財之女,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七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蔡文財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蔡文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失蹤後,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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