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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陳勢顯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陳錦寰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陳錦寰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錦寰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陳錦寰(女,民國○○○年○月○日生,原住○○縣○○鄉○○村○○路○○號),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失蹤,迄今已四十多年,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修正前民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及同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之妹陳錦寰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失蹤,迄今已逾十年,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蘭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一一九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
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錦寰之兄,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十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陳錦寰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陳錦寰自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失蹤後,計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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