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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潘天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潘春來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潘春來(男,民國十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
雄縣○○鄉○○路○○號)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潘春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春來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十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修正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失蹤人潘春來於民國六十年八月十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三十餘年之久,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潘春來於六十年八月十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二八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證人即失蹤蹤人潘春來之配偶潘林桂花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潘春來自六十年八月十日失蹤,計至七十年八月十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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