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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仲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盧惠珍律師
相 對 人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第三人高雄縣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縣政府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6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操作契約」),委託聲請人操作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系爭垃圾焚化廠」)。
嗣聲請人與第三人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垃圾焚化廠設計建造是否存有缺失發生爭議,乃合意交付仲裁協會仲裁,詎仲裁法庭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竟違法做成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736,782元、日圓17,865,798元、美金76,000 元 及均自92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仲裁判斷,第三人高雄縣政府為此依仲裁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協會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決定。
茲因系爭垃圾焚化廠係由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由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所設計建造,並由相對人環保署依「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市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移交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接管營運,且聲請人與第三人高雄縣政府係以系爭垃圾焚化廠設計建造是否存有缺失聲請仲裁,故本件第三人高雄縣政府起訴有無理由,勢將涉及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得否向相對人環保署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相對人環保署得否依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之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之認定,為輔助第三人高雄縣政府,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與第三人高雄縣政府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不得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1 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四、查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固據其提出系爭垃圾焚化廠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統包合約」)影本1 份佐證,惟第三人高雄縣政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撤銷仲裁協會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決定,故前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高雄縣政府對聲請人之撤銷權,判決效力顯不及於非當事人之相對人。
又相對人並無需依卷附第三人高雄縣政府與聲請人簽訂之操作契約,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契約上之義務,且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與環保署另簽有統包合約,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敗訴時,並毋須即依前開仲裁判斷所持之理由,對相對人環保署負保固責任等節,業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5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勝訴與否,與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得否依統包合約向相對人環保署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
相對人環保署得否依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之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之認定無涉,相對人顯不致因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敗訴,即負法律上之義務,是其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敗訴而受不利益。
至相對人中鼎公司、三菱公司雖主張可能因原告的敗訴負有保固責任等語,惟此僅能認為相對人就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要不能執此即認相對人就前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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