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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街○段五八號九樓
被 告 乙○○ 住高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00四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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