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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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