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婚,1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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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脾氣暴躁,會大吼大叫,也會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揚言要將原告剁成肉醬,被告也會亂摔家中物品,如將原告之錄音機摔壞,且用厚書砸原告的臉,造成原告之嘴角流血,原告也曾被被告打的頭昏眼花。
又被告曾經以將電扇砸原告,幸好原告閃開,沒有砸到,但是砸到玻璃,造成玻璃破裂,因被告有暴力之傾向,故兩造從八十八年四月即開始分居至今,這段時間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及原告之生活費,被告都沒有支付,均由原告在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素鳳、吳宜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伊是很生氣時候,才會辱罵「三字經」,伊曾經有摔過電風扇,電風扇有摔到玻璃,玻璃是否有破,伊不記得了,伊曾經拿一本雜誌丟向原告的臉,並曾經向原告說如果沒有辦理離婚,原告紅杏出牆的話,伊不會善罷甘休,又伊跟原告吵架有時候會摔家中物品,另外伊曾經與原告吵架時,有撕破原告的字典,而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至今,這段時間伊沒有支付原告及女兒生活費及學費,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 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 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 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 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 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 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 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 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脾氣暴躁,會大吼大叫,也會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揚言要將原告剁成肉醬,被告也會亂摔家中物品,如將原告之錄音機摔壞,且用厚書砸原告的臉,造成原告之嘴角流血,原告也曾被被告打的頭昏眼花。
又被告曾經以將電扇砸原告,幸好原告閃開,沒有砸到,但是砸到玻璃,造成玻璃破裂,因被告有暴力之傾向,故兩造從八十八年四月即開始分居至今,這段時間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及原告之生活費,被告都沒有支付,均係由原告在負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吳素鳳到庭證稱:「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一年之後,常常會吵架,有一次我還到他們的家去勸架,被告有在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我就向被告說我姐姐是嫁給你,而不是賣給你,結果被告聽到之後,就辱罵我『你回家給人家幹』,結果我就哭著回家,而有一次被告拿書砸原告,原告的嘴唇腫起我也有看到,兩造從八十八年四月就開始分居至今,這段時間被告並沒有支付兩造子女的教育費、生活費及原告的生活費,都是由原告在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宜臻亦到庭證稱:「我有聽過爸爸有時候會辱罵媽媽『三字經』,他們相處不和睦,爸爸也曾經拿電風扇要砸媽媽,幸好媽媽有閃開,而砸到玻璃,玻璃有破裂,我爸爸也曾經拿厚字典砸媽媽的臉,造成媽媽的嘴角流血,而且爸爸也有對媽媽說要將媽媽剁成肉醬,也會亂摔家中物品,並且將媽媽的字典撕破,後來爸爸、媽媽於八十八年四月開始分居至今,這段時間爸爸沒有支付我及媽媽的生活費、學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到庭自承:伊是很生氣時候,才會辱罵「三字經」,伊曾經有摔過電風扇,電風扇有摔到玻璃,玻璃是否有破,伊不記得了,伊曾經拿一本雜誌丟向原告的臉,並曾經向原告說如果沒有辦理離婚,原告紅杏出牆的話,伊不會善罷甘休,又伊跟原告吵架有時候會摔家中物品,另外伊曾經與原告吵架時,有撕破原告的字典,而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至今,這段時間伊沒有支付原告及女兒生活費及學費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會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會以言語恫嚇原告,也會亂摔家中物品,且曾用雜誌砸原告之臉,造成原告之嘴角流血,及曾以電扇欲砸原告,對原告有暴力之傾向,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從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開始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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